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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6年1月18日13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溱湖香农家乐饭店,窃得被害人费*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2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归还了所盗手机,得到被害人谅解,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手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陈*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费*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违法犯罪受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主动退赃,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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