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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崔**、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崔**、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泰兴戴*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崔**、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货款209182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443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3104元(未交)。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单位对被执行人崔**、于**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邮寄送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泰兴戴*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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