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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曾陆续向原告购买过螺丝、铁板等配件,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于是在2013年9月9日向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款项277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并采取发律师函的方式催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支付货款27770元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陈**提供欠条、律师函,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曾向原告陈**购买过螺丝、铁板等配件,因货款未结清,郑**于2013年9月9日向陈**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陈**27770元。2014年10月29日,江苏**事务所受陈**委托,向郑**邮寄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还清拖欠的款项27770元,否则将诉诸法律。郑**在2014年10月31日收到该函件,但至今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郑**向陈**购买配件,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双方在2013年9月9日对欠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陈**可随时主张履行,故2014年10月29日陈**向郑**主张权利之日起,该债务视为到期。郑**应当在收到催款函之日起3日内向陈**支付欠款27770元。对于陈**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郑**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郑**收到函件3日后开始计算。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277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依法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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