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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陆*、钱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汤**的申请,追加钱文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委托代理人鞠**、被告钱文武委托代理人钱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庭审后,被告陆*出现,且对欠款金额存在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鞠**、被告钱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敬明、被告陆*委托代理人桂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波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钱文武账户。2013年1月25日,被告陆*称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为支持朋友,将自有的一辆汽车折价50000元出售,获取现金出借给被告陆*,同日,被告陆*将两次借款合并为100000元借条,约定三个月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仅归还4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钱文武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是被告陆*参加赌博所借,不是家庭生活使用,且我已替被告陆*还清了欠原告的所有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被告陆*的正常书写规律。我与被告陆*已经离婚,双方约定了各自债务各自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⒈2013年1月25日,被告陆*向原告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现向汤**借到人民币现金十万元整(100000)”,同时备注三个月还清。2013年8月24日,被告陆*向原告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汤**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2013年8月26日,被告陆*再次向原告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汤**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3.9.9日还清”。

⒉被告陆*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25日、2014年6月21日通过中**银行转给原告汤**2000元、4000元、70000元,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4日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汤**2500元、10000元;原告汤**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陆*出具收到70000元(即中**银行转账70000元)、10000元的收条各一份。

⒊被告陆*与被告钱文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汤**提供的借条、账户明细查询、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陆*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钱文武提供的收条、(2014)扬**初字第179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陆*所欠借款金额如何认定?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汤**认为,其分别收到被告陆*归还的本金7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90000元,被告陆*尚欠本金60000元;关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收到被告陆*40000元,因与陆*存在多笔借款,被告陆*共欠本金60000元,故针对起诉时提供的100000元借条陈述已归还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陆*归还的本金90000元先冲抵2013年8月24日所借20000元及2013年8月26日所借30000元,剩余部分冲抵2013年1月25日所借100000元,故自100000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陆*给付的2000元、4000元、2500元作为逾期还款利息在上述利息中扣减。

被告陆*、被告钱文武认为,除90000元本金外,原告汤**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被告陆*另归还现金40000元,应予扣减。100000元借款在前,20000元、30000元借款在后,原告汤**主张被告陆*归还的本金先冲抵后借的50000元,与常理不符。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陆*给付的2000元、4000元、2500元同意作为逾期还款利息在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汤**持有被告陆*出具的三份借条,金额合计150000元,其陈述被告陆*共偿还90000元本金,尚欠60000元,故起诉时根据实际欠款金额60000元提供了100000元借条并陈述已归还40000元,后被告钱文武出具了收条要求冲抵借款,因而补充提供了20000元及30000元借条,实际欠款即60000元,原告汤**该陈述与双方提供的借条、收条、账户明细查询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及双方关于2000元、4000元、2500元系利息的陈**印证,被告陆*、被告钱文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另行归还40000元,本院对原告汤**该陈述予以采信,被告陆*、被告钱文武要求扣减40000元本金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欠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0000元。原告汤**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陆*归还的90000元先冲抵20000元、30000元借条,再冲抵100000元借条,因被告陆*不予认可,原告汤**亦未就双方存在约定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汤**该意见不予采纳,已归还的90000元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先后顺序冲抵借款;被告陆*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23日以60000元为本金、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3日以50000元为本金、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26日以40000元为本金、2015年1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60000元为本金,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均同意2000元、4000元、2500元作为逾期还款利息,故该8500元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欠原告汤**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有借条佐证,被告陆*应予偿还。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陆*、被告钱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汤**要求被告钱文*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文*辩称其与被告陆*离婚时双方约定了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本院认为,该约定系两被告内部协议,不得约束第三人,本院对被告钱文*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钱文*可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依照离婚协议主张权利。被告陆*、被告钱文*辩称上述款项系赌债,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被告钱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借款60000元;

二、被告陆*、被告钱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波逾期还款利息(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23日以60000元为本金、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3日以50000元为本金、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26日以40000元为本金、2015年1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60000元为本金,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扣减8500元);

三、驳回原告汤**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56元,由被告陆*、被告钱文武共同负担1456元,被告陆*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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