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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扬州**有限公司、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扬州**有限公司、赵**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国朝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员工,2012年2月16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华**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工伤待遇,即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该款2013年10月30日前给付4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3年11月起每月28日至30日通过银行汇款汇至原告账户,如果被告不按照上述条款履行义务,视为工伤赔偿全部到期,原告有权无需其他证据即以260000元债务诉至人民法院,已给付部分予以扣减,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华**司目前仅给付115000元,且其每次都未能按照协议履行,都是原告三番五次催要才迟延给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45000元,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原告每月付款日临近时会主动打电话通知被告华**司取款的时间,并由原告妻子到被告华**司处领取欠款,双方已经通过行为将履行方式予以变更且双方予以认可、达成默契,将协议约定的被告华**司每月打卡到原告账户变更为原告每月到被告华**司处领款,主动权在原告,只有当被告拒绝给付欠款时才构成违约。故被告并不构成违约,被告同意仅就余款25000元继续履行,原告主张的另外1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赵**答辩称,仅就余款2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公司答辩意见。

为证实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司欠原告李*工伤赔偿款的数额、履行方式及被告华**司未按期履行时原告的救济途径,进而证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事实。

(2)被告华**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华**司的主体身份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中**信出具的通话清单,拟证明原告李*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赵**催要欠款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该通信记录无法证明通话内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江苏高邮农**司菱塘支行出具的原告李*的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被告知晓原告的银行卡号且每期5000元的实际给付时间以银行入账的为准,被告存在逾期给付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钱什么时候入账是原告李*的事,给付时间应收条记载的时间为准。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李*出具给被告华**司的收条16张,拟证明被告华**司已经给付115000元,每次都是按期付款,且双方已经通过行为将履行方式予以变更为原告每月到被告华**司处领款。原告对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收条上写的时间都是原告应被告要求所写,原告取款时间与收条记载的时间实际并不一致,正常被告会逾期几天。且协议约定应采用银行打卡,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银行卡,但被告没有进行银行打卡,被告构成违约。被告一直抗辩称其并未构成违约,应提供其向原告履行时原告拒绝接受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李*与被告华**司、赵**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华**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工伤待遇,即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该款2013年10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40000元,余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11月起每月28日至30日通过银行汇款汇至原告账户;如果被告未按照上述条款履行,视为工伤赔偿全部到期。原告有权无需其他证据即以被告华**司欠原告人民币260000元债务提起诉讼(已给付部分予以扣减),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自愿为被告华**司履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保证人应当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了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另查明,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华**司已向原告李*实际给付人民币115000元。

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华**司、赵**通过协议书的方式设定债权债务,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三方均有拘束力。被告华**司有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给付欠款而未全面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华**司所称的双方已通过实际行为将履行方式变更为原告到被告华**司处领款、原告未取余款系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部分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并不等于全部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已清偿的部分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亦不能等同于未清偿的部分债务的履行方式的变更,在无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已经全部变更的情况下,该协议关于履行方式的约定对未清偿的部分债务依然有效,被告华**司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华**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赵**所称的其仅在余款人民币2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依据协议第四条之约定以被告华**司欠原告李*人民币260000元提起的诉讼,主债权为欠款人民币260000元,属于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被告赵**应在人民币2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人民币145000元;

二、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扬**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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