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江苏扬**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扬**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扬安**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扬**团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高孟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南京市**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云龙经营部)系其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与扬安**公司口头协议,约定由云龙经营部供应无缝钢管、管材配件等产品,按实结算。云龙经营部依约提供了产品,经后期双方核算,截止诉讼之日尚有余款2.4万元未付。扬安集**扬**团设立的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扬**团由江苏扬**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故诉请判令:扬**团南京分公司、扬**团共同支付王**货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扬安**分公司、扬**团一审共同辩称:1.《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单》的供方为云龙经营部,故王**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从项目部盖章可以确认《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单》形成的时间为2011年,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由王**承担败诉后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云*经营部系王**于2004年3月1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后于2008年4月7日申请注销。扬**团原名为“江苏扬**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3月16日更名为现名。扬**团南京分公司系扬**团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

2010年,王**以云*经营部名义与扬安**分公司就南京**体育中心空调工程的无缝钢管、管材配件采购口头商定,并陆续向扬安**分公司供货直至2011年,但未确定付款时间。后双方共同作出《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单》,确认云*经营部总供应金额为171359元,扬安**分公司已支付147359元,尚欠24000元,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单》上加盖有“江苏扬安机电**雨花区体育中心项目部”的印章。王**称,《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单》的形成时间应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即2011年左右。扬安**分公司称,案涉工程应是在2011年竣工,但《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单》的形成时间不清楚,从加盖项目章的情况看应为2011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王**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争议。王**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而《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单》形成后,其首次就本案起诉,故诉讼时效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扬安**分公司、扬**团认为,工程结束后款项应及时结清,不可能没有支付时间,故诉讼时效应从《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单》形成之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王**虽以云*经营部名义进行供货及对账,但云*经营部已于2008年注销,而双方买卖关系发生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故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应为王**与扬安**分公司,王**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单》仅是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的确定,并未约定还款期,故该时点并非王**权益受侵害之日,不应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在王**与扬安**分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的情况下,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王**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因并无证据证明王**起诉前曾向扬安**分公司主张过权利,故王**起诉之日视为其权利主张之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扬安**分公司确认尚欠货款2.4万元,应立即向王**支付。扬安**分公司系扬**团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故扬**团应对扬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扬**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货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5年11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江苏**限公司对江苏扬**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江苏扬**南京分公司、江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扬安**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云**营部陆续向扬安**分公司承接的工程供应货物,总额为171810元。2006年7月24日,扬安**分公司支付了147359元。经双方协商,云**营部同意减免部分货款,并就此出具2.4万元收据以便扬安**分公司入账,故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另《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单》中仅是对剩余货款的确认,并无扬安**分公司愿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综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收据两份,系云龙经营部分别于2006年7月24日、2007年2月9日出具的金额为147359元、2.4万元收据,拟证明王**已于2007年2月9日向上诉人主张过案涉债权,故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09年2月8日届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扬安**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单》中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自王**首次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二审中未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扬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该收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应不予采信;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收据是真实的,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举证意见,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

上诉人**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两份收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载金额与王**主张相吻合,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综合其他证据在后文予以认定。

上诉人**分公司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中的云龙经营部与扬安**分公司的交易时间有异议,认为双方实际交易时间为2006年至2007年。本院经查,南京**体育中心于2007年8月投入使用,案涉标的物系用于该中心空调工程,而王**于2006年、2007年出具相关收据,故扬安**分公司上述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均认可《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单》形成于南京**体育中心竣工时,故其形成时间应为2007年。对于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据等在卷为证。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且根据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给予宽限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云*经营部与扬安**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收据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单》中均未约定履行期间,故诉讼时效应自云*经营部首次要求扬安**分公司履行债务的次日起算。扬安**分公司主张云*经营部于2007年2月9日出具2.4万元收据,即系其首次主张权利。但该收据所载内容并无云*经营部主张剩余货款的意思表示,故扬安**分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王**作为云*经营部的原经营者,有权提起本案之诉。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江苏扬**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