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浩*与韩*、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浩*与被告韩*、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浩*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浩平诉称:原告与借款人韩**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6日,韩**向原告借款46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当天,韩**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原告一次性转账给韩**。2014年上半年,原告催促韩还款一直遭拒绝。2014年9月20日,原告要求韩**还款,其当天还款10万元,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余款36万元,一年内还清,前两月还款2万元,以后每月还款3万元,最后一月还清欠款。每月25号前还款,还款期限自2014年10月起算。同时,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借款人仅陆续还款1.7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34.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26日起,以当期逾期本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韩*、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案外人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0月前还清借款。另与原告与及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就韩**借款46万元一事,协商由韩**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还款10万元。余款36万元,于一年内还清,前两月之前还款2万元,以后每月还款3万元,最后一月还清欠款,每月25号前还款,还款期限自2014年10月起算。被告韩*、李**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借款人仅还款1.7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转账凭据及其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协商分期还款后,案外人韩**作为借款人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韩**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主张利息损失。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即应对借款人韩**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损失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分期还款当期应付本金(其中2014年10月26日当期按本金0.3万元计算)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计算方式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6日后应以34.3万元本金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4.3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起,每月26日按当期应付本金计算,均算至2015年10月25日。其中2014年10月26日起算本金为0.3万元,2014年11月26日起算本金为2万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每月26日起算本金为3万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34.3万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8元,依法减半收取3274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韩*、李**共同负担5594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8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