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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汇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汇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诉被告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蔡*,被告双**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鸿中**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汇鸿中**司与被告双**司签订一份编号为HHZD20140331《代理协议》(简称“总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代理国内采购相关化工产品;被告应当于收到货物三个月内向原告结算货款和代理费;被告以其名下三套房产为总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总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6份编号分别为15JCUH0706001、15JCUH0706003、15JCUH0706006、15JCUH0706008、15JCUH0706013、15JCUH0706018的《代理进口协议》。原告基于上述《代理进口协议》分别与外商签订了相关买卖合同,共计向外商付款3521702.45美元。根据总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或其承诺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上述代理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代理费以及相关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虽已将上述6份代理协议项下的货物全部提取,但付款严重逾期,尚欠各类款项共计22677608.66元,并已产生逾期违约金171820.58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22186725.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39845.5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费及押汇利息共计人民币169165.2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分别以基数2250347.99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基数3459339.04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基数2581664.34元,自2015年5月5日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基数4162083.64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基数2601512.02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基数5341189.2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为171820.58元;5.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7万元;6.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三套房产具有抵押权(分别坐落于无锡市金太湖国际城1437,房屋所有权证号为WX1000822127;无锡市金太湖国际城1438,房屋所有权证号为WX1000822839;无锡市新天地休闲广场1-1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WX1000818938),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上述三套房产的所得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双**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二、三、五、六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于第四项诉请,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HZD20140331的《代理协议》,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代理国内采购乙二醇等化工产品一事达成框架协议,约定:本合同为原、被告所有委托代理业务的总合同、每笔单项代理业务,双方另行订立《进口代理协议》、《进口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代理国内采购乙二醇等化工产品,并于收到货物三个月内向原告结算货款和代理费;被告以其名下三套房产(金太湖国际城1437、金太湖国际城1438、新天地休闲广场1-101),为代理协议项下债务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新天地休闲广场1-101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金太湖国际城1437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为250万元,金太湖国际城1438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为250万元,双方于业务开展前办妥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保证金,单票进口代理合同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10%,内贸代理采购合同的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10%,均应于相应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原告账户;保证金作为每笔业务最后一笔货款结算或在被告无任何违约情况下原告无息返还,如被告在任一笔单票合同中出现违约情形,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归原告所有,不再退还。支付方式为电汇或者银行本票、汇票、国内、国际信用证;代理手续费由双方在单项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手续费应在交付货物前支付。被告应于收到货物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则按预期金额日万分之七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代理手续费由双方在单项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手续费应在交付货物前支付。双方因本合同及单项业务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成本。

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内贸协议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提供最高债权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担保,担保内容包含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该合同附件约定,新天地休闲广场1-101抵押价值为1500万元,金太湖国际城1437抵押价值为250万元,金太湖国际城1438抵押价值为250万元。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就上述三套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5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

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5JCUH0706001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采购EVAGRADEN8038商品,总价386240美元。原告为上述货物办理相关银行押汇或福费廷业务产生的相关利息及银行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代理进口手续费按货物CFR总值0.8%计收。2015年1月12日,原告通过南**行对外付款386240美元。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5JCUH0706001-1的《补充协议》,将代理进口手续费计收标准修改为代理进口总值1.2%。

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5JCUH0706003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采购双酚A(BPA)商品,总价601600美元。原告为上述货物办理相关银行押汇或福费廷业务产生的相关利息及银行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代理进口手续费按货物CFR总值0.8%计收。2015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南**行对外付款601600美元。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5JCUH0706003-1的《补充协议》,将代理进口手续费计收标准修改为代理进口总值1.2%。

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5JCUH0706006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采购二甘醇商品,总价425000美元。原告为上述货物办理相关银行押汇或福费廷业务产生的相关利息及银行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代理进口手续费按货物CFR总值0.8%计收。2015年2月2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对外实际付款441402美元(到单金额)。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5JCUH0706006-1的《补充协议》,将代理进口手续费计收标准修改为代理进口总值1.2%。

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5JCUH0706008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采购LLDPEINNOPLUSLL7420D/HDPEINNOPLUSHD5000S商品,总价714510美元。原告为上述货物办理相关银行押汇或福费廷业务产生的相关利息及银行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代理进口手续费按货物CFR总值0.8%计收。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分两次对外付款361080美元和353430美元,合计714510美元;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5JCUH0706008-1、15JCUH0706008-2的两份《补充协议》,将代理进口手续费计收标准修改为代理进口总值1.2%。

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5JCUH0706013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采购EVATAISOX7470M商品,总价447950美元。原告为上述货物办理相关银行押汇或福费廷业务产生的相关利息及银行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代理进口手续费按货物CFR总值0.8%计收。2015年3月26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对外付款447950美元。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5JCUH0706013-1的《补充协议》,将代理进口手续费计收标准修改为代理进口总值1.2%。

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5JCUH0706018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采购二甘醇(DEG)商品,总价930000美元,代理费按CFR总值1.2%计收。原告为上述货物办理相关银行押汇或福费廷业务产生的相关利息及银行费用由原告承担。201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南**行对外付款930000美元。

在履行上述多份《代理进口协议》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费用23137.77元,押汇利息146027.51元,共计169165.28元。

另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接受货物证明》一份,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提取15JCUH0706001的《代理进口协议》项下全部货物,共计272吨,货值金额2433312元,并承诺在2015年5月13日前支付;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接受货物证明》一份,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提取15JCUH0706003的《代理进口协议》项下全部货物,共计512吨,货值金额3790080元,并承诺在2015年5月7日前支付;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接受货物证明》一份,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提取15JCUH0706006的《代理进口协议》项下全部货物,共计518.292吨,货值金额2780835.44元,并承诺在2015年5月4日前付款。2015年3月11日、3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接受货物证明》,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提取15JCUH0706008的《代理进口协议》项下全部货物,共计612吨,货值分别为2274804元、2226609元,合计4501413元,并承诺分别在2015年6月4日与10日前付款。2015年4月3日、4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接受货物证明》,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提取15JCUH0706013的《代理进口协议》项下全部货物,共计310吨,货值分别为1128834元、1693251元,合计2822085元,并承诺在2015年7月1日前结清款项。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接受货物证明》一份,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提取15JCUH0706018的《代理进口协议》项下全部货物,共计1000吨,货值5859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7月22日前结清款项。上述《接受货物证明》出具后至今,被告未依承诺结清款项。

再查明,2015年8月7日,原告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为代理本案一审的诉讼,律师代理费27万元。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已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扣除,但仍主张逾期违约金,其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告确认按合同约定收取了保证金并予以扣除,但认为其另行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代理进口协议》、《补充协议》、《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接收货物证明》、合同结算明细单、银行费凭证、押汇费凭证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代理进口协议》、《补充协议》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出具的《接受货物证明》,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且被告在庭审中亦对于拖欠上述货物货款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2186725.43元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各《代理进口协议》中均约定代理费为总货值的1.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总额为239845.51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货物办理相关银行押汇等业务产生银行费、押汇利息共计169165.28元其主张被告支付,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考虑到其已将被告支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故其另行主张的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对于被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按此标准调整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基数2250347.99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基数3459339.04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基数2581664.34元,自2015年5月5日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基数4162083.64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基数2601512.02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基数5341189.2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律师费计收标准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三套房产分别为《代理协议》项下债务设立15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三套房产所得款项在各自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汇鸿**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86725.43元。

二、被告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汇鸿**份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239845.51元。

三、被告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汇鸿**份有限公司支付银行费及押汇利息共计169165.28元。

四、被告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汇鸿**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分别以基数2250347.99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基数3459339.04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基数2581664.34元,自2015年5月5日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基数4162083.64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基数2601512.02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基数5341189.2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五、被告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江苏汇鸿**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70000元。

六、如被告无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江苏汇鸿**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无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无锡市金太湖国际城1437(房屋所有权证号为WX1000822127)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2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无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无锡市金太湖国际城1438(房屋所有权证号为WX1000822839)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2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无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无锡市新天地休闲广场1-1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WX1000818938)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江苏汇鸿**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97.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397.14元,由被**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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