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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渤海财产**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渤海财产**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月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16年3月3日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唐*、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王*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原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陈**驾驶的苏C×××××号大型汽车相撞,致双方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在被告渤**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原告肠破裂、左胫腓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为治疗花医疗费若干,原告车辆受损若干,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027.80元(××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定后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原告所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王*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原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原国道327线西海子时,与对行的原告陈**驾驶的苏C×××××号大型汽车相撞,致原告陈**、被告王*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027.8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71891.63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例二份、用药明细二份、医药票据2张,证实原告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计46543.80元。

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3张,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支出鉴定费1302元。

5、车损及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各一份及评估单据1张,证实原告车损为59150元,停运损失为580元/天,支出评估费2400元。

6、交通费单据2张,证实支出救护车费1000元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请法庭酌定。

7、收据1张,证实原告车辆苏C×××××现场查勘费300元。

8、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实原告陈**具有运输资格,以个体经营,因交通事故造成营运损失,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9、居民户口本二本,证实原告的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幼子陈**现年11岁,需要原告尽抚养教育义务,父亲现年72岁,母亲现年74岁,原告兄弟姐妹三人,需要原告尽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

10、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有权主张车损及停运损失。

11、江苏**民法院电传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适用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12、赔偿明细一份。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误工期应截止到伤残评定前一日,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过高,原告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6,交通费单据系税务局代开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证据7,该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应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十级伤残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抚养费及赡养费应不予支持;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10000元,护理期认可36天,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法庭酌定,车损承担2000元,其他损失及费用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车损明显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停运1天,原告主张159天应不予支持,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对证据7,查勘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1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药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合理的停运损失等。被告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渤**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陈**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按责任70%赔偿。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其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不依靠农业,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属于证据要件不充分,若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明显偏低,可按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被告渤**公司对原告陈**的司法鉴定意见及价格评估报告均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故原告陈**的司法鉴定意见及价格评估报告应予采信,其损失应参照该鉴定意见及价格评估报告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应按其住所地的标准计算。原告驾驶的车辆属运营性质,故其主张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王*按责任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过长,其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12月2日被采取保全措施后,原告一直未提取车辆,故被采取保全措施后的营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营运期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被采取保全措施之日止,计3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仅提供租车费发票两张,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从山东省临沭县中医院转院至江苏省邳州市中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属重复计算,故对其重复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已包含在××赔偿金中,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可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公司勘察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陈**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543.80元、误工费(54.37元/天+80.06元/天)/2×150天=10082.25元、护理费(54.37元/天+80.06元/天)/2×90天=6049.3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赔偿金(37173元+16257元)/2×20年×10%=53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59150元、停运损失580元/天×39天=22620元、评估费2400元,以上合计20717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82.25元、护理费6049.35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53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计83561.6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70%赔偿原告陈**的医疗费36543.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57150元、停运损失22620元、评估费2400元,计123613.80元×70%=8652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78元减半收取2689元,由原告陈**负担689元、被告王*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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