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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佟*、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佟*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彭**、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4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7日彭**向周*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玖拾万元正(¥900000),月息2分,用期一年,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同日彭**、佟**与周*签订协议一份,自愿将二人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丽天大酒店六楼的KTV的产权及经营权抵押给周*,如未按时还款丽天大酒店六楼的产权及经营权归周*所有。后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90万元转入彭**指定账户。彭**借款后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3个月的借款利息54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后佟*作出书面承诺:“原佟**、彭**所欠周*玖拾万元人民币佟*承诺由自己归还,为了资金的安全,由王**提供担保,如果丽天大酒店六楼一经售出后佟*没有及时归还周*欠款,王**自愿将房产由周*委托人民法院强行拍卖归还欠款,空口无凭,立承诺为证,待领取丽天大酒店六楼房产证后将由佟*重新承诺。”2013年5月7日,因彭**、佟**无力偿还对外债务,经其与债权人协商,其已经全额付款的锦绣园综合楼601号房屋(即丽天大酒店六楼)登记到佟*及案外人周**、魏*名下,由其三人按份共有,佟*占51%的份额,周**占25%的份额,魏*占24%的份额。2013年5月21日,佟*再次作出书面承诺:“原佟庆(即佟**)、彭**所欠周*90万元人民币,佟*承诺由自己归还,原佟庆、彭**抵押给周*的位于运河镇××综合楼××室,现已过户给佟*、周**、魏*(魏*占24%的份额,周**占25%的份额,佟*占51%的份额,其中佟*的51%的股份是和周*共同拥有,按佟*100万元,周*90万元来计算股份),如果此房产贷款或出售,按比例分配,如果房子贷款或者出售没有按比例分配,佟*自愿将此房由周*委托江苏**法院处理。”以上前后两份承诺均由周*书写,佟*和佟**、彭**分别作为承诺人、原欠款人在其上签字。

另查明:案外人周**因佟**、彭**向其借款100万元未偿还,曾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保全,后于2012年12月10日申请解除。**因佟**、彭**向其借款100万元未偿还,曾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保全,后于2012年12月10日申请解除。经调查,周**述称其与佟**、彭**之间存在100万元债权债务,因该笔债务到法院保全过彭**名下的房产,后经过多次协商,彭**、佟**以锦绣园综合楼601号房屋产权的25%抵偿借款,该房屋系其与佟*、魏*按份共有,欠款数额与所占房屋产权份额是对应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佟*出具承诺书的性质及佟*按承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佟*与佟**、彭**签订承诺书,承诺佟**、彭**欠周*的借款90万元由其偿还,佟**、彭**将其所有的位于锦绣园一期综合楼601号房屋产权中的51%过户给佟*,用以抵偿欠佟*的借款100万元、周*借款90万元。该承诺是附条件的债务转移协议。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后,佟**、彭**于2013年5月7日将其所有的锦绣园一期综合楼601号房屋过户给佟*及案外人周**、魏*,由其三人按份共有,其中佟*占51%的份额。虽佟*辩称债务转移协议周*并未认可,且涉案房屋转让产权中的51%并不包含周*的份额,但其对2013年5月21日出具承诺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后该份承诺原件销毁,销毁时周*在场,由此证明周*对债务转移知情,且双方确曾因债务转移问题进行协商。结合周*、彭**、佟**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周*对债务转移是知情并认可的。此外,佟**、彭**向案外人周**借款100万元,后以涉案房屋产权的25%予以抵偿。同样,彭**、佟**欠佟*借款100万元,抵偿房屋产权亦应是相等的份额。佟*对彭**、佟**欠周**借款100万元不予认可,但佟**、彭**提供了借条及周**在原审法院申请保全时的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且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佟**、彭**实际履行了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的内容,周*认可该债务转移协议,因此,佟*按债务转移协议履行偿还周*借款90万元的条件成就。

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承担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存在异议,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出具承诺书的具体时间,但涉案房屋产权已经实际转让,即债务转移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应以房屋产权转让的时间为债务转移的时间即2013年5月7日。因债务转移协议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且周*仍持有彭**、佟**借据,并未放弃对彭**、佟**主张利息的权利,因此在债务转移协议实际履行之前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由佟**、彭**承担,即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共计24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4000元,佟**、彭**还应支付周*借款利息186000元。债务转移之后的利息应自周*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由佟*承担。

彭**与佟**系夫妻关系,彭**向周*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佟*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周*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彭**、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借款利息186000元。案件受理费14574元,由佟**、彭**承担2900元,由佟*承担11674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第一,关于第一份承诺书,周*在承诺书作出时未签字认可,在承诺书作出后仍向彭**、佟**主张权利,而且彭**、佟**实际向周*支付了部分利息;周*2013年10月10日向法院起诉时,诉状中所列被告仅为彭**、佟**,虽然后来追加了佟*,但庭审中均强调彭**、佟**、佟*共同偿还其本息。以上事实表明,第一份承诺书并未在三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而且,该承诺书中佟*承担债务的关键条件“将丽天大酒店六楼全部产权过户给佟*”尚未成就,因此该承诺书没有约束力。第二,第二份承诺书不是原件仅是复印件,内容模糊,无法辨认,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其对债务转移是同意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彭**、佟**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债务转移成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转移是否成立。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经本院询问,周*确认本案中的第二份承诺书是签订后其拍照留存的,承诺书原件被佟*擅自撕毁后又打印照片提交法院的;佟*辨认后确认该承诺书确系当时其本人出具,但后来在周*、佟**等人全部在场的情况下共同销毁了;彭**、佟**对佟*关于销毁协议的说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转移一般需要经过两个程序,一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二是债权人对债务转移予以同意。关于前一个问题,本案中,彭**、佟**与佟*对第一份承诺书均无异议,从该承诺书第一句话“原佟**、彭**所欠周*玖拾万元人民币佟*承诺由自己归还”以及佟**、彭**作为原欠款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的情况看,彭**、佟**与佟*就本案债务已经达成了合意;关于该承诺书提到的丽天大酒店六楼的产权问题,2013年5月7日,该房产登记为佟*及案外人周**、魏*三人按份共有,佟*占51%的份额,周**占25%的份额,魏*占24%的份额;之后2013年5月21日佟*再次作出承诺,在再次明确原佟庆、彭**所欠周*90万元人民币由其归还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原佟庆、彭**抵押给周*的位于运河镇××综合楼××室,现已过户给佟*、周**、魏*(……其中佟*的51%的股份是和周*共同拥有,按佟*100万元,周*90万元来计算股份)”。至此,彭**、佟**与佟*之间不仅就本案债务转移由佟*承担达成了合意,而且彭**、佟**已经支付了对价。佟*主张第二份承诺在周*、佟**等人全部在场的情况下共同销毁了,这实质是主张其与彭**、佟**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已经协商解除。然而,除其陈述外,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彭**、佟**对该主张亦不认可,而涉案房产的权属状况直至目前都未发生任何变化。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佟*关于其与彭**、佟**之间的债务转让合同已经协商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佟*与彭**、佟**之间已经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且彭**、佟**已经支付对价。

关于后一个问题,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作出同意债务转移意思表示的时间和方式。本案中周*2013年10月10日起诉时虽然仅列彭**、佟**为被告,但随后在2013年10月28日(一审开庭前)即以佟*承诺归还本案债务为由申请追加佟*为被告;在2013年12月3日的庭审中,法官询问周*“你认为债务应该由谁承担”时,周*代理人明确回答由“佟*承担”;在2015年2月10日的庭审中,法官询问“你认为两被告欠你的钱应该由谁来偿还”时,周*明确回答“应该由佟*来还”。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周*已经同意彭**、佟**将本案债务转移由佟*承担。

综上所述,彭**、佟**与佟*之间就本案债务转移达成了合意,债权人周*对此亦表示同意,佟*应当向周*偿还相应债务。因前后两份承诺均未明确所转移的90万元债务是否包括此前欠付的利息,各方当事人对此意见不一且无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所转移的债务不包括此前欠付的利息,并判决佟*承担周*提起本案诉讼后的利息,均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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