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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华*军诉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长期的板材买卖关系。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板材款4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00元及逾期利息2639.07元(以42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后在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华玉军板款肆万贰仟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华**与被告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42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2000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639.07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玉军货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3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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