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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叶**与邹**、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叶**与被告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叶**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邹**、王**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叶**诉称: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在昆山力**限公司城西店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南路X号楼XXX室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购房定金,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表示此房屋不再打算卖予原告,并不予理睬。后原告以律师函形式书面告知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将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但双方对于赔偿金额至今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再返还原告一倍定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邹**、王**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签约的当天即足额支付定金5万元,而是于次日由中介方转交给答辩人3万元,应当视为原告方违约在先。通过中介方转交的3万元定金在2015年11月3日已经由中介方向答辩人收回,所以答辩人与原告方或者是中介方均没有任何的经济关系,请法庭在查明的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昆山市玉山镇柏芦广场X号楼XXX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23.4平方米,房屋总价130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时,原告支付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双方同意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工作日内原告将54万元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在付款时冲抵。并经双方同意于2015年12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登记名义人由原告指定,余款76万元通过贷款支付。如果本合同所交易房产系共有财产,有部分共有人未能到场签字,在本合同上签字的共有人,自动视为向交易各方作出承诺,保证其签署本协议已经取得未到场共有人的授权。如保证不实,由签字者按照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由原告祝**、叶**签字并按手印、由被告邹**签字并按手印、由邹**代王矢啸签字、由昆山力**限公司城西店盖章确认。当天,昆山力**限公司城西店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到叶**转账的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广场X号楼XXX室定金50000元。上述定金50000元已退还祝**、叶**。

另查明:昆山市玉山镇柏芦广场X号楼XXX室房屋所有人为邹**(配偶为王矢啸)。2015年11月1日,邹**在中**银行的账户由林**转入30000柏芦广场X号楼XXX室祝解平购房定金叁万元整(原本定金是转交邹**),现因产权人意见不统一,现将定金退还中介方。

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收条、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为违约责任在对方,原告认为是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而导致合同解除,被告认为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定金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合同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可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15年10月31日将定金50000元支付给了中介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由于两被告对于出售房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定金为50000元,但合同并未对该定金的性质作出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祝**、叶**要求被告邹**、王**再返还一倍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祝**、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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