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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武诉被告张**、南京芬**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武诉被告张**、南京芬**限公司(以下简称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其因为儿子林*远结婚急需婚房,便在网上查看房源,其看到被告芬**司在网上发布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文心街28号康*家园01幢821室房屋(以下简称821室)房源信息,经芬**司居间认识了被告张*中,三方于2015年3月3日就821室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向张*中支付定金3万元,向芬**司支付中介费19200元。签订合同时,张*中只身前来,其要求张*中的配偶周**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张*中解释说周**回长沙老家生孩子去了,他有权代为签字,芬**司的工作人员也告知其该房屋完全可以买卖,不存在任何问题。数日后,张*中通知其办理房屋解押事宜,双方见面时,张*中告知其他和周**在办假离婚,要把821室过户到张*中名下,再过户到其名下。2015年3月24日,其与张*中第三次见面时,张*中忽然告知其周**业已死亡。后其于2015年3月31日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百**出所(以下简称百**出所)报警后得知,周**早在2010年就已经生病去世了,张*中和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其购买821室。其得知实情后强烈要求退房,但张*中没有同意。其认为,被告张*中和芬**司明知其买房作为其儿子林*远的婚房,却在与其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的过程中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房主已经死亡的事实,对其构成欺诈。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法院撤销其与被告张*中、芬**司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2、被告张*中向其返还购房定金3万元;3、被告芬**司向其返还中介费19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中辩称:1、原告林**称其欺诈没有事实依据,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将821室的情况告知给了原告,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原告称给儿子买婚房是虚假的,原告之所以买821室是因为该房离原告儿子上班的地方比较近。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也在原告,因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儿子到本市珠江路附近上班了,导致原告不愿意履行合同;2、原告起诉的基础是认为其刻意隐瞒,未将周**死亡的事实告知给原告,影响到合同的履行。但周**系自然死亡,而非意外或凶杀导致身亡,且周**并未死在821室内,该房屋并非凶宅,不影响合同履行;3、原告称系周**的死亡导致原告不愿意购买821室,但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原告的陈述违背了公序良俗,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芬**司辩称:其在2015年3月3日上午原告林**儿子前来看房时,就明确告知原告儿子房主周**已经去世,但周**的丈夫被告张*中可以签约。因该房源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原告儿子便问其该房源信息和价格是否真实,其告知原告儿子属实,虽然房主去世了,但房主的丈夫可以签约,该房源很畅销,要买的话需要尽快定下来。原告签约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几次拖延时间,并找其他业内人士了解合同履行是否存在问题。其也屡次告知原告合同履行并不存在任何问题,要求原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一直不履行合同,责任在原告。其作为居间方,已经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原告无权要求其返还中介费,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芬**司在365网上发布了821室的房源信息,原告林**看到该信息后联系芬**司工作人员要求看房。2015年3月3日下午16时许,林**前往821室看房,林**对该房表示满意。当日下午19时许,原告林**与被告张**、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林**购买周**所有的821室,建筑面积73.94平方米,房屋售价80万元;芬**司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林**委托事项,则林**按该房地产售房款2.4%的标准,向芬**司支付佣金和代办费19200元。张**在甲方一栏除签有自己的名字外,还代签了周**的名字。三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张**保证出售房屋产权清晰、无纠纷,所有共有人同意以此价出售该套房屋;双方签约时,林**支付张**定金30800元;林**借给张**225000元用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解押手续,解押后10个工作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后转为房款;如有违约,中介费不予退还,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中介费、定金和违约金;张**、林**双方对产权无异议均认可。合同签订后,林**当即向张**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向芬**司支付佣金和代办费19200元。2015年3月31日,林**以82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周**已去世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并向百**出所报警。百**出所民警出警后,经协调未果,民警告知林**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0日,张**委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向林**发出《律师函》一份,告知:因林**未按约向张**支付225000元用于2015年3月31日的821室解押,现解除林**与张**就821室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张**保留追究林**违约责任和赔偿其财产损失的权利。后张**将821室转售给他人。

另查明:821室系周**单独所有,于2009年9月2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JN00123313号。2009年12月30日,被告张*中与周**登记结婚,2010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周**。2010年11月15日,周**因病在华侨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去世。2015年3月24日,经张*中与周**申请,南京**证处为其办理了(2015)宁鼓证民内字第676号公证书,载明:经被继承人周**的继承人周**父亲周**、母亲於海平同意,由张*中、周**两人共同继承821室。

庭审中,原告林**申请证人林*出庭作证,林*陈述:其系林**的哥哥,系其陪弟弟林**前去看房,当时其看到821室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是周**的名字,便问周**在何处,张*中说周**回老家生孩子去了,他在长沙做生意,需要把房子卖掉筹钱做生意,其带林**去芬**司签了合同,并交了购房定金3万元、中介费2万元,第二次发生纠纷时,林**报了警,民警来了以后张*中才告知林**他妻子周**已经去世的情况,其对张*中说林**是农村人,农村人是不愿意购买一个刚死了人的房子,如果早说821室的房主已经死亡,其是不会买这个房子的。被告张*中认为证人林*与原告林**系近亲属,两者存在身份上的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补充协议、收条、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公证书、律师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网上信息截图、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和被告张**、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认定张**、芬**司构成欺诈的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张**、芬**司故意告知林**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二是林**因张**、芬**司的上述行为而购买了涉案房屋。本案中,林**认为张**、芬**司故意隐瞒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周**业已死亡的事实,导致其作出错误判断而与张**、芬**司签订了购买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张**、芬**司构成欺诈,其有权撤销该份合同。张**、芬**司则认为林**在联系看房和实地看房时,其均已将周**死亡的事实告知了林**,张**在合同签订后也办理了公证书,已经确认张**有权出售涉案房屋,且生老病死为人之常情,不能以涉案房屋的原房主死亡为由而拒绝履行可以履行的合同。首先,人的生老病死为自然规律,涉案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人周**系自然死亡,且并非在涉案房屋中亡故;其次,即使张**、芬**司未将周**已死亡的情况告诉林**,也不能说明张**、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因为张**系周**配偶,周**去世后,张**在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后有权出售涉案房屋;最后,从林**于2015年3月3日看房后当即签约并交纳定金、佣金和代办费的行为可以看出,林**也并非因为张**、芬**司所谓的欺诈行为而购买涉案房屋。故被告张**、芬**司不构成欺诈,原告林**要求撤销三方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张**返还定金。故对原告林**要求被告张**返还定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芬**司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林**委托事项,林**向芬**司支付佣金和代办费19200元。芬**司促成了买方林**和卖方张**订立买卖合同,故有权依照约定收取佣金。《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签订后林**与张**不再履行该合同,芬**司也未再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及后续交割工作,相应地减少了芬**司的受托事务,故芬**司损失也应相应减少。本院酌定,由林**支付给芬**司佣金13200元,另外收取的6000元代办费由芬**司返还给林**。故对原告林**要求被告芬**司返还中介费1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芬**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中介代办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林**负担411元,由被**公司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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