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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南京分行与被告赵*、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南**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江*、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分行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江*、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江*提供总额为134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xxx号x幢一单元xxxx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江*以购买的位于南京市大光路xxx号x幢一单元x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因此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8月10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被告江*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1340000元。被告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连续逾期已经超过三个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江*立即偿还。被告赵*与被告江*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赵*偿还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091298.8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为28102.06元,罚息为538.85元,复息为507.65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2、被告江*、赵*支付原告招行**律师代理费47200元;3、确认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对被告江*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xxx号x幢一单元xx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江*、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赵**称,被告江*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正常还款,出现逾期的原因是被告江*的还款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被告江*无法通过原还款账户还款,被告江*及时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反映情况并提出更换还款账户,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告知被告江*无法更换还款账户,故无法偿还贷款,被告江*、赵**要求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主张律师代理费47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对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其他主张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江*(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90131125084024379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从南京中**限公司处购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xxx号金陵尚府xxx幢1单元xxxx室的房产,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人同意提供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13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30%;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合同执行利率从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最新贷款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被告江*将贷款所购位于南京市大光路xxx号x幢一单元xxxx室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

同时,被告赵*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出具《配偶声明书》一份,声明其与江敏系夫妻关系,因共同购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xxx号金陵尚府xxx幢1单元x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申请购房贷款,承诺同意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作为贷款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9年8月10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江*、南京中**限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江*将其购买的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42号3幢一单元1103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作为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江*已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1340000元。

2009年8月10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向被告江*发放贷款1340000元,被告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江*2014年1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截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江*尚欠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91298.86元、利息28102.06元、罚息538.85元、复息507.65元。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与被告江*、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7200元。

另查明,上述贷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江*、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配偶声明书》、《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业务回单(收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江*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依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主张被告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主张律师代理费47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赵**称系因被告江*的还款账户被法院查封无法还款,合同是约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契约,合同成立后,除有法定的不安抗辩的理由外,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使被告江*、赵*称系主动要求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起诉的事实成立,也不构成其不履行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理由,故被告江*、赵*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前述贷款发生在被告江*、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出具配偶声明书,声明该贷款用于被告江*、赵*共同购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xxx号x幢一单元xxxx室的房产,故上述债务为被告江*、赵*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将所购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xxx号x幢一单元x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对被告江*用于抵押的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如被告江*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1340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91298.8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为28102.06元,罚息为538.85元,复息为507.65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0.7倍计算,罚息、复利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05倍计算)。

二、被告江*、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47200元。

三、如被告江*、赵*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江*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xxx号x幢一单元xxxx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3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27元,由被告江*、赵*负担(被告江*、赵*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江*、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招商**南京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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