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继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刘**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现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杨**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不欠原告杨**7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8日、金额为7.5万元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向原告杨**借款7.5万元的事实。

2、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与案外人万*之间存在其它经济往来,被告刘**在庭审中没有如实陈述。

3、证人万*的证言,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

被告刘**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1、对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8日、金额为7.5万元的借条被告刘**质证认为,借条是刘**所写,但是借条的形成日期是2015年6月8日,形成地点是兴化市宝都建材市场,借条是向案**某出具的,被告刘**是受万*和刘**的胁迫出具的,在2015年4月8日或者6月8日原告没有向被告借7.5万元。

2、对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的3万元的借条被告刘**质证认为,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的3万元的借条的形成经过是:是因为先前向万*借款2.1万元,但当时万*让被告出具了金额为6万元的条子,后来万*到被告家中索要,万*向被告父亲称欠其6万元,后来在被告父亲再三追问下,万*才承认是3万元,被告父亲承诺在下半年还钱,并重新出具了一张3万元条子给万*,将6万元的条子收回。

对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被告刘**质证认为,万*到被告家,称杨**的2万元借款也到期了,应当给付2个月的利息4000元,另外向万*借的3万元也到期,应当给付3个月的利息6000元,一共1万元,要求被告刘**出具了一张1万元的借条给万*。

3、对证人万*的证言,被告刘**质证认为,

(1)、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万*也可能是本案借条中的权利人,原告和万*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有可能陈述与事实不相符的内容,所以被告认为万*的证言必须要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作为对其有利的证据。(2)、万*证言证明的7.5万元借条的由来和第一次庭审中杨**陈述的7.5万元由来完全不相符,第一次庭审中杨**陈述是将7.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刘**,当时没有万*在场,而万*的证言证明是其将2万元交给杨**,并且亲眼看到杨**将2万元以及几张条子给被告刘**。原告陈述与证人证明的内容明显不符,被告刘**认为原告杨**的陈述和万*的证言都不能采信。(3)、万*的证言前后矛盾,万*开始称被告刘**向其借款是一个3万元,后又称是二个3万元。万*的证言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并且和原告的陈述也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认定。

被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8月3日的谈话录音及整理笔录,以证明原告杨**明确承认7.5万元的条子是其他单子合并起来的,7.5万元借条事实上没有现金交付。

2、2014年9月20日刘**出具给万*的6万元借条。

3、2015年6月18日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万*承认刘**只向其借款3万元。

原告杨**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1、对2015年8月3日的谈话录音及整理笔录,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系当庭播放,无法听清,其内容无法辨识。录音中原告杨*继称”我拿的2.5万元”是事实,但表达的不是整体借款为2.5万元,只是说明7.5万元中有自己的现金2.5万元,其他的5万元现金是万*提供的,由于万*和被告刘**是朋友关系,被告刘**又曾经多次向万*借款,故该次借款中万*不便以自己的身份在借出更多的款项,主动要求以原告的名义借款,整个借款7.5万元中原告杨*继本人拿的现金2.5万元,万*的现金是5万元,该录音没有能够证明4月8日的借条是由案外人胁迫形成的。

2、对2014年9月20日刘**出具给万*的6万元借条,原告认为万*不是本案当事人且该证据和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

3、对被告提供的6月18日的谈话录音,原告认为,被告父亲始终在引导原告说话,却始终未曾说出到底其儿子借了多少钱,被告对借条的形成过程没有如实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刘**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杨**,认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立即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杨**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借贷关系,而被告刘**虽向本院提供了录音、借条等证据,但并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偿还借款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