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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兴化市**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兴化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刘**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1日及13日,我向华**公司、刘**提供了两批钯钉,共计货款297675元。2014年元月30日,刘**、刘**向我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4月20日前结清货款。经催讨,只陆续给付120000元,尚欠货款177675元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刘**、华**公司共同给付货款177675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中货物的买卖是发生在刘**与李*之间,我公司与此无关,这从李*提交的送货单及保证书中也可以看出来。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一审辩称,我在保证书上签名是2014年元月30日,当时已是农历12月30日。李*及其家人到我家中索要货款,我被逼无奈只好作为见证人才签的字。货物买卖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一审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华*达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刘*兴系周**姐夫、刘**父亲。2012年11月11日及13日,李*向刘*兴提供了两批钯钉,共计货款297675元。李*认为上述钯钉系送给华*达公司与刘*兴的,因该钯钉系由华*达公司员工夏*、夏**签收。夏*与夏**系父子关系。从李*提交的夏*、夏**在兴化市**征缴中心缴纳养老保险证明来看,在2012年11月份,夏*仍为华*达公司员工,但夏**已没有养老保险缴存证明。2014年元月30日(农历腊月30日),李*向刘*兴索要货款。刘*兴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4年4月20日前结清货款。刘**在该保证书中签名。后经李*催讨,刘*兴陆续给付其货款120000元,尚欠货款177675元未给付。故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兴、华*达公司、刘**共同给付货款177675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1、李*与刘**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李*提交的送货单、保证书,结合刘**的还款行为,足以认定李*与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关系,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未按约将余款给付李*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举证的权利。2、李*认为华**公司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李*与华**公司既无书面买卖合同,也无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关系。虽刘**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系亲戚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华**公司与李*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1月11日送货单经办人栏由夏**签名,但当时夏**已非华**公司员工,其签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华**公司的职务行为。2012年11月13日送货单经办人栏由夏*签名,虽夏*系华**公司员工,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受公司委托的代签收行为,其签收行为同样依法不能认定为华**公司的职务行为。3、刘**对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的当天是农历三十,李*亲友都在场,在被逼无奈的情形之下才在保证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名的意见不能成立。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明了其在保证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且其并未提交受逼迫的相关证据,故刘**在保证书上签名应视为债务的主动加入行为,理应与刘**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货款177675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货物买卖关系只存在于李*与刘**间,与其无关;2、原审认定的货款金额有误,李*与刘**间并未就最终货款数额结清,送货单上的价格与金额系李*事后自行添加;3、刘**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保证书前已支付被李*货款5万元,故共支付货款为17万,而非李*所称只给了12万元,这与李*提交的一审诉状中最后写的货款“127675元”相呼应;4、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过年在家逼迫无奈下才在保证书上签名,并非主动签字。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或发回重审。

李*二审辩称:1、上诉人刘**是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或者说他自愿加入该债务,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称受胁迫签字不是事实;2、李*在一审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及一审开庭中一直都诉请要求给付货款177675元,在一审诉状中最后写的“给付货款127675元”属于笔误;3、送货单上存在两种颜色笔迹并不代表是事后添加,送货单上签收人夏*签字是在累计货款下方,这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华**公司、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刘**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6月6日、6月8日及6月17日刘**母亲周*与李*三次电话录音,证明刘**是受胁迫在保证书上签字,且李*承认收到货款数额为17万元;

证据二、证人夏*出庭作证,证明送货单上的货款数额是事后添加的,且刘**借了5万元作为本案货款还给了李*;

证据三、证人任*、张*出庭作证,证明刘**是在胁迫情况下才在保证书上签名的;

证据四、证人周*出庭作证,证明刘**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在保证书上签字,且刘**已经支付李*货款是17万元。

本院查明

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四份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证据一通话全篇李*均未认可周*所陈述的内容,也未承认收到货款是17万元;证据二、三、四证人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李*收到的货款数额是17万元,且证人也未亲眼看到保证书的签订过程,只看到李*母亲去刘**家要钱,不能证明刘**是受胁迫签字的。

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三次电话录音全篇李*并未承认收到另付的5万元货款;

证据二证人夏*证言,其先陈述签收时送货单上无货款金额,后在被上诉人李*代理人询问下又陈述记不清当时签收时送货单上具体内容,陈述前后矛盾,其关于送货单上货款数额系李*事后添加这一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其陈述打电话询问李*,李*承认刘**给付其5万元一事,因夏*陈述该节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李*现在予以否认,该证言不足以证明刘**另付5万元货款给李*;

证据三证人任*、张*证言,其二人均陈述看到李*家人于2014年春节去刘**家索要货款,并威胁要跳楼耍赖,但均不能证明刘**被胁迫在保证书上签字这一事实,故对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周*证言,其陈述打电话给李*确认过刘**共给付李*货款17万,但因为周*该节陈述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且李*现在予以否认,该证言不足以证明刘**共给付货款17万元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周*在庭审中只陈述李*家人来家中吵闹之事,关于保证书签订一事其陈述当时已回娘家,具体情况不清楚,故周*证言不能证明刘**被胁迫在保证书上签字,对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已收到货款数额是多少;2、刘**是否为被胁迫在保证书上签字,是否要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李*在一、二审中均承认收到刘**给付货款数额为12万元,尚欠货款数额为177675元,并有书面送货单予以证明;刘**认为刘**实际给付货款数额为17万元,但其提供的两位证人所作证言均不能证明刘**给付货款数额为17万元,现刘**未到庭,刘**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刘**给付货款数额为17万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李*已收到货款的数额为12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2,刘**认为是在被胁迫情况下才在保证书上签字,其在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只能证明李*家人于2014年春节去刘**家吵闹要债,赖在刘**家不肯走,但李*家人的这一做法并未达到胁迫的程度,刘**的人身自由和自由意志并未受到威胁和控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拒绝在保证书上签字,不能认为想过个安稳年无奈在保证书上签字就视为胁迫,故刘**应承担给付案涉货款的责任。

综上,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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