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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与被告王**、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王**、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顾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松茂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0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被告万**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实际向原告借款9.7万元,未约定利息,现已偿还5.6万元。

被告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王**出借9.7万。2013年7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王**重新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9月30日和同年11月14日,被告王**各偿还原告2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还。

另查,被告王**与被告万**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单、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王**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任**借款10万元,被告王**偿还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与被告万**婚姻关系存续之前,虽被告王**出具给原告的转据借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系被告王**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万**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因被告王**提供了5.6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经查,其中4万元的汇款系发生在被告王**出具借条后,应认定系被告的还款,另1.6万元汇款系发生在被告王**所出具的借条之前,故不认定为还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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