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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司南京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理由及请求: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十条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协议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鼓楼区”。根据该约定,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涉案抵押的房产也在南京市鼓楼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0日,叶*与招商**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招商**分行向叶*提供29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该合同第10条本协议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协议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鼓楼区”。叶*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五台花园9幢804室房产进行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招商**分行领取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贷款合同》,约定招商**分行向叶*发放贷款295万元。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招商**分行以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5年3月24日向该院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李*与上诉人叶*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个人借款贷款合同》签订在后,该合同变更了双方当事人先前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的约定管辖,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招商**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且被上诉人系直接依据该协议起诉,因被上诉人招商**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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