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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南京分行与被告苏**、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苏**、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京分行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分行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京分行与被告苏**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京分行向被告苏**提供总额为2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期间为36个月。2014年4月22日,原告**京分行与被告苏**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京分行依约向被告苏**发放贷款250000元。现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但被告苏**未能按约清偿贷款本息。被告傅**系被告苏**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傅**立即偿还原告**京分行贷款本金25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律师费用14200元;2、被告苏**、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苏**暂时资金困难,且身体状况欠佳,希望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能同意在明年之内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苏**承担。

被告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京分行(授信人)与被告苏**(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京分行向被告苏**提供总额为2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

2014年4月22日,原告**京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苏**(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京分行向被告苏**提供经营性贷款25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22日起到2015年4月22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年利率基础上浮100%,即为年利率1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

同日,原告**京分行向被告苏**发放贷款250000元,被告苏**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执行年利率1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苏**尚欠原告**京分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8233.24元。原告**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4200元。

另查明,被告苏**、傅**于199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招商银**分行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账单、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京分行与被告苏**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京分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苏**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京分行要求被告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在被告苏**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苏**承担,故原告**京分行要求被告苏**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200元,合法有据,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主张律师费由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自行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贷款发生在被告苏**、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傅**应对被告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8233.24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均按照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苏**、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律师费142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3元、减半收取为2631.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651.5元,由被告苏**、傅**负担(被告苏**、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苏**、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支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2631.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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