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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南京分行与被告黄**、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南**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黄**、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分行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4日,招**分行与黄**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分行向黄**提供总额为16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黄**负担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黄**、黄**提供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百家湖公寓花园维也纳xx幢xxx室作为抵押,为此双方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基于《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招**分行与黄**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分行依约向黄**发放了贷款1600000元。现黄**已连续4个月未能按约足额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招**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黄**向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81458.02元及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律师费用61000元;2、招**分行对黄**、黄**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百家湖公寓花园维也纳xx幢x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黄**、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黄**(授信申请人,抵押人)、黄**(抵押人)签订编号为129999125084042029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黄**提供总额为16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人愿以其两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江**湖公寓花园维也纳xx幢xxx室房屋作为授信申请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同日,招行南京分行与黄**、黄**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黄**、黄**将位于南京市江**湖公寓花园维也纳xx幢xxx室房屋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为黄**在前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13年1月9日,招行南京分行与黄**、黄**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600000元。

基于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南京**房地产抵押合同》,招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黄**(借款人)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编号为8150119495005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黄**提供经营性贷款1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到2016年1月21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25%,即为年利率7%,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

2015年1月21日,招行南京分行向黄**发放贷款1600000元。黄**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黄**自2015年5月16日起,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黄**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581458.02元、利息67104.34元、罚息2040.42元、复息1930.89元。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和执行阶段事宜,支出律师费610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逾期账单、历史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招**分行与黄**、黄**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与黄**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招**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黄**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合同履行期间,黄**连续三个月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招**分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条件已经成就。故招**分行主张黄**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截至2015年11月30日,黄**尚欠招**分行借款本金1581458.02元、利息67104.34元、罚息2040.42元、复息1930.89元,本院予以确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黄**承担,招**分行主张律师费61000元合法有据,且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黄**、黄**自愿以其两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江**湖公寓花园维也纳xx幢xxx室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招**分行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1600000元为限。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招**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581458.0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67104.34元、罚息2040.42元、复息1930.89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罚息、复息分别按年利率10.5%计算)。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律师费61000元。

三、如被告黄**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黄**、黄**用于抵押的南京市江**湖公寓花园维也纳xx幢xxx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82元,由被告黄**、黄**负担(被告黄**、黄**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黄**、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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