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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朱**等与江苏**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园艺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朱**、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三维园艺公司与许**签订《用工协议》1份,约定,三维园艺公司(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招用以许**为首的施工队伍(乙方)负责现场挖树、栽树等相关绿化工程施工;乙方现场施工人员为有丰富经验的男工,年龄不得不超出65周岁,要求身体健康、不得有血压、心脏病等疾病;乙方在工作时间外出现一切人身安全问题,甲方一概不负责,由其自行负责。规定工作时间内乙方出现轻微工伤不达到住院要求的,甲方不负责医疗费、达到住院要求的由甲方承担医疗费;甲方为乙方提供面包车一辆,用于乙方人员自行接送,油耗由甲方提供;甲方应根据国家规定,按工种要求发给乙方劳保用品、提供其他必要的、安全的施工、工作条件。乙方工人在合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50元/人/日,乙方领班人(许**)在合同期间内的工资标准为200元/日,乙方在规定工作时间外加班费为20元/小时。后在以后施工中,三维园艺公司提供后车厢敞篷的轻型货车给许**施工队。朱小*系许**招收,从2014年10月14日在三维园艺公司处上班至2014年12月5日去世。三维园艺公司未对朱小*进行入职体检。

许**出庭证实:我根据用工协议招施工人员从事挖树、栽树及树木养护工作,朱小毛系我招收,招收时不清楚朱小毛有心脏病史,朱小毛只说有胃病,其他没有什么,三**公司也未对所招施工人员进行体检。朱小毛从2014年10月14日上班至2014年12月5日去世,具体有考勤簿、记工簿和所有工友可作证。事发当天,2014年12月5日早上我驾驶由三**公司提供的轻型货车(后车厢无篷),6时30分由朱小毛坐在副驾驶,后到三**公司仓库拿施工工具,朱小毛下车换坐后车厢,约6时55出发驶往工地,到达工地约7时40分左右,到达工地后马上进入分工工作,约5分钟后朱小毛感到身体不适,便叫工友马**来告诉我,我马上去问候并让朱小毛休息,他也同意休息一会再说,到8时15分由冯**再次告诉我,我立刻赶到他休息的皮卡驾驶座旁,他说浑身无力身体虚脱,我立即叫马**一起并打电话给朱小毛儿子朱**开车到青阳桥昆太路桥下等候接应送往医院治疗,8点30分左右到达指定地点,朱**驾车也马上到了会和地点,随后马**坐朱**的车一同去了医院。另补充当时用工协议中明确提供面包车一辆,但是实际给我的敞篷轻型货车,造成员工受冷。按照协议应为8小时,但是有时会超出工作时间,一般到达工地时间为早上7时,工作至下午4时,不算路途时间,没有休息日。”

2014年12月5日8时42分,朱小毛在昆山**民医院内科急诊治疗,其主诉胸痛2小时,2小时前劳累后出现胸痛,既往有“心肌缺血”病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急诊花费778.15元。

另查明,朱小毛出生于1949年12月3日,生前系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赵陵村居民,死亡时65周岁,与宋**系夫妻关系,生育朱**、朱**,父亲朱**、母亲朱**已死亡。

上述事实由用工协议、病例、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火化证明、户口档案、昆山市**民委员会、昆山市公安局张浦派出所证明及三维园艺公司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足以认定。

原审原告宋**、朱**、朱**的诉讼请求为:1、三维园艺公司江苏三**限公司赔偿宋**、朱**、朱**340105元(医疗费778.15元、死亡赔偿金488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用5000元,合计566841.65元,三维**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3401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维**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院保护。根据原审原告诉称与三**公司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朱小毛生前与三**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朱小毛生于1949年12月3日,2014年10月14日至三**公司处工作已达到退休年龄。虽朱小毛系许**招收,但是许**与朱小毛工资统一由三**公司发放,许**与朱小毛统一由三**公司管理,故朱小毛生前与三**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对三**公司关于朱小毛和三**公司之间不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朱**的死亡,三维园艺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原审法院认为,朱小*生前至三维园艺公司处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身体条件是否适合从事雇佣的工作,三维园艺公司应作出考量。三维园艺公司虽在用工协议中要求施工人员不得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但是未对朱小*进行入职体检,未能发现朱小*有用工协议中明确要求的禁止性的疾病,故而未能禁止朱小*从事雇佣工作,且事发前天气寒冷,朱小*乘坐三维园艺公司提供的无篷轻型货车,三维园艺公司未考虑到朱小*年龄较大,未给予其适当的劳动保护,应对朱小*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于三维园艺公司关于朱小*死亡属于心脏病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朱小*生前在三维园艺公司处已工作了一个多月,应对其从事的工作环境有一定的了解与认知,但其明知自己有心脏病史,在许**招工时,隐瞒了自己的病情,并且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心脏病病发,故朱小*对其死亡自身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三原审原告因其近亲属朱**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78.15元、死亡赔偿金4880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63841.65元,由三维园艺公司按10%的责任赔付56384.17元。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江苏**限公司赔偿宋**、朱**、朱**因近亲属朱**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56384.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帐号为:32×××60-37101)。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105元,宋**、朱**、朱**负担945元,该款宋**、朱**、朱**已预交,不再退还,江苏**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朱**、朱**。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三维园艺公司不服原**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朱**死于心脏病,原**院适用侵权法做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朱**称朱**有心脏病史且长达7、8年,三维园艺公司对朱**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朱**也不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侵害死亡,朱**死于心脏病,与三维园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用工协议中明确规定了禁止高血压、心脏病人从事雇佣工作,朱**隐瞒病史,而且被上诉人明知朱**有心脏病不宜参加体力劳动而让其参加体力劳动,责任在朱**及被上诉人。三维园艺公司没有对朱**体检的法律义务,而且即使对朱**进行体检,也无法实时查出其有心脏病。朱**的工作属于轻度劳动强度,上诉人没有为朱**提供特殊劳动保护的强制性义务。朱**在上班前2小时内胸闷,足以证明其心脏病发作。所以,朱**属于心脏病发作死亡,不属于受伤致死。上诉人未对朱**进行体检、未给其提供劳动保护与朱**心脏病及因心脏病致死不存在因果关系。原**院适用侵权法第35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院认定朱**死于心脏病,判决上诉人给予其亲属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4、原**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没有经过法庭调查、听取上诉人意见,程序违法。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朱**系城镇居民的证明,原**院未对其农村身份及城镇居民身份进行审查,擅自认定其为城镇居民,朱**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8070元没有依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处理丧葬费人员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相关证据,原**院认定的2000元没有依据。5、朱**在工作期间已经达到了65岁,在身患心脏病的情况下仍然外出挣钱,其亲属没有尽到法定的赡养义务,却能在其死亡后领取一笔客观的赔偿金,有悖于立法精神和社会公德。三维园艺公司作为一家农业企业,艰难经营,公司雇佣的人员大多农民化、老龄化,原**院没有考虑农业企业的特点,要求企业对雇佣人员体检、提供劳务,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实际,不符合国家对农业企业大力扶持政策,使企业无法生存。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朱**、朱**答辩称:1、并没有证据证明朱小*在入职前就患有心脏病。朱小*死亡是因为与三**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是三**公司在其劳动时没有提供保护,诱发了心脏病。2、三**公司在录用朱小*时没有进行入职体检,三**公司明知朱小*有可能患有疾病,仍接受其为该单位提供劳务,而把其是否适合从事劳动的识别任务交给了劳动者,显然存在错误。3、朱小*是昆山市市民,也属于城镇居民身份。3、朱小*的丧葬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法院酌情认定也符合常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期间受害人一方自认的事实,朱小毛常年服用治疗心脏病的药物,其对自身身体状况是否合适从事本案所涉劳务活动,应当有明确的认识,故其就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作心脏疾病致自身死亡,存在明显的过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

根据《用工协议》第一段的说明,该协议系三维园艺公司与“以许**为首的施工队伍”签订,许**本人在该协议结尾处签字落款,朱**并未在该协议上签章。根据一审期间出庭作证的许**的证人证言,其在招募工人从事挖树、种树时,并未对工人进行体检。三维园艺公司并不直接与所有参与劳务工人签订合同,而是仅与施工队伍的负责人签订合同,故该合同上关于“不得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的条款对各具体从事劳务的工人并不具有约束力,也并无证据证实朱**在从事劳务前就身体条件要求得到了三维园艺公司的明确告知。根据《用工协议》的条款,三维园艺公司要求年龄不超过65周岁且有丰富经验的男从事工本案所涉劳务活动。工人每天需工作8小时,其间仅有上午、下午各20分钟的休息时间,且不能推辞三维园艺公司提出的加班要求。根据许**的证人证言,三维园艺公司尽管许诺为工人提供面包车,但实际上提供的是后车厢无车蓬的轻型货车,使上工途中乘坐于后车厢的朱**沿途暴露于较为寒冷的天气条件下。综观上述事实,三维园艺公司一方面对明知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可能系已满退休年龄老年人;另一方面,在劳动强度、休息时间和交通条件上未予适当考虑,也并无证据证实三维园艺公司派员现场进行监督或管理。三维园艺公司就此存在选任、管理、指示等方面的过失,原审判决三维园艺公司按照10%的比例就朱**在从事劳务期间因心脏疾病发作致死所致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三维园艺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昆山市公安局张浦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朱小毛长期居住在昆山市张浦镇赵陵村且以之为户籍所在地,原审判决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处理丧葬费人员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亦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三维园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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