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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家*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家*诉被告中国人寿**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沛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家*诉讼代理人吕*,被告中国人寿**司沛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家*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为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068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其他险种,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2014年7月24日20时许,原告驾驶员史*驾驶该车沿邳州市新河镇街北伏庄桥南,因躲避路面情况时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桥墩,造成车辆损坏,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史*负事故全部责任,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邳州**证中心鉴定为159188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40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达163188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保险赔偿金16318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涉案诉讼费用。

原告高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及被告主体适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单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驾驶员史*负事故全部责任。4、邳州**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和扣除残值后所造成的车损为159188元。5、价格鉴定费4000元。证明原告因价格鉴定费支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沛县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保险金额为206820元,待原告质证后愿意赔偿其合法合理的损失。2、保险合同纠纷应遵守双方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投保当时我司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注意的责任事项。如在本案中出现,请求法庭予以减免我司责任。3、根据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被保险的损失,我司按约定负责赔偿。但是本案交通事故存在以下疑点:(1)在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时车辆驾驶员史*称车是从杨**借的,车主他不认识。故我司请求法庭予以调查原告与杨*、史*的社会关系,史*是不是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如不是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中明确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我司只承担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其他间接性损失如鉴定、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3)原告应该提供财产损害照片及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等作为赔偿依据。(4)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被告人寿财沛县支公司提供证据:1、2014年6月18日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的事实及我司已履行阐明告知义务,在投保单原告签名处字样“本人确认投保单已付,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向本人进行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

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中的第四条第六条第八项约定的我司的免除责任。

3、定损单及零配件询报价单。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司及时出险查勘,确认损失为75700元。

4、保险车辆现值报价单。证明车辆经我司评估现值为76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0时许,史*驾驶该车在邳州市新河镇街北伏庄桥南,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桥墩,造成车辆损失。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损失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邳州**证中心鉴定委托鉴定,邳州**证中心以邳价证(2014)第3309号作出价格鉴定该车推定为全损,扣除残值后损失为159188元。原告以此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评估损失较高该车不构成全损,己方作出定损为757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成诉。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找到修理厂对该车进行修理,现已修复。该车修复价为116065元。因被告不同意推定全损而申请对该车重新鉴定,现车已修复无法还原修复前状态,故此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格式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事故车辆虽然经相关机构鉴定为全损,但诉讼中原告方自愿进行修复,且现已修复完好,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故原告认为全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已不可能,因此车辆损失应按照修复价值计算为宜。鉴定费用是在事故后为了明确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因此该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告辩称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家*保险理赔款12006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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