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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楚*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闻**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新沂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闻**,被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闻**应聘至人寿财**支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办公室,试用期工资为800元/月。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人寿财**支公司每月分别向闻**支付工资为800元、800元、800元、800元、1203.18元、1119元、1200元。闻**在办公室工作期间,曾被安排至人寿财**支公司互动部工作。2014年5月1日,人寿财**支公司要求按当月为始期与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闻**未予同意,双方发生争议。闻**遂于2014年5月13日到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投诉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又向该队投诉要求人寿财**支公司补发工资(包括节假日工资)、补签合同、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闻**在同期以同样事由向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决定对其投诉不予受理。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6日受理了闻**对人寿财**支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闻**的请求主要包括:支付双倍工资28000元、各项经济补偿金50000元。2014年9月2日,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定字(2014)29号决定书,以闻**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视为闻**撤回仲裁申请。闻**随后提起诉讼。

另查明,1、依据闻**提供的考勤记录(照片打印件),闻**分别于下列休息日上班:2013年12月7日、12月14日,2014年1月11日、1月18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1日、3月8日、3月22日,2014年4月12日、4月26日、4月27日;闻**主张于2014年5月1日、10日、17日、24日加班;经本院释明,人寿财**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原件。2、闻**在人寿财**支公司处工作期间,公司为其办理了账号为62×××74、11×××58的中国工商**新沂支行银行卡两张,其中尾号为21874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与闻**实际领取的工资情况相符;尾号为60158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1月17日、2月14日、3月19日,公司以劳务费为由分别存入225元、1211.15元、3565.02元,上述款项分别于1月23日、2月24日、3月21日被人寿财**支公司全额转出,该银行卡并于2014年4月3日被销户;闻**主张尾号为60158的银行卡中的款项属于其绩效工资,人寿财**支公司称该银行卡系公司因办理业务需要而借用闻**账户。3、闻**主张同时在公司两个岗位-办公室及**动部工作,应按照两个岗位支付劳动报酬,人寿财**支公司主张闻**办公室工作,在**动部属于帮助工作,实际按照办公室岗位支付劳动报酬;就闻**在公司工作期间劳动报酬标准,双方陈述不一且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闻楚*与人寿**支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闻楚*已向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已受理该申请并据情作出相应决定,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申请仲裁的前置程序,故原告可依法向提起诉讼。原告闻楚*主张转正后工资为2000元/月、增加工作岗位每月增发补助1000元、每月支付1%的绩效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供尾号为60158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但该银行卡显示累计发生的三次交易款项数额差距较大、转入款项后不久即被被告转出,数额上也与原告主张的1%绩效工资不符,且该银行卡于2014年4月即予以销户,故原告主张该银行卡交易款项为原告绩效工资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应以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数额作为评定依据。

2013年11月5日,原告闻**应聘至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处工作,自用工之日起原、被告双方之间即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补足原告的工资差额1200元(300元/月×4月)。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个月之后至2014年4月底,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即5622.18元(1100元/月×3月+1203.18元+1119元)。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加班情况,原告提供了考勤记录照片打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保管有该考勤记录原件,但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原件,故对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加班情况依据该照片打印件予以确定计算,对2014年5月的加班情况依据原告主张的天数作为计算基数。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644元(1100元/月÷21.75天×5天×2倍+1203.18元/月÷21.75天×3天×2倍+1119元/月÷21.75天×3天×2倍+1200元/月÷21.75天×1天×3倍+1200元/月÷21.75天×3天×2倍)。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没有按原告入职时间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为此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七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132元(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七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调整)。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资格证,被告没有异议,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征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双方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费征缴产生的争议本质上属于行政争议范畴,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可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原告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新沂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的保险资格证返还原告闻楚*。二、被告中国人**新沂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闻楚*支付工资差额1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22.18元、加班费1644元、经济补偿金1132元,以上合计9598.18元。三、驳回原告闻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闻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工作岗位是办公室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是互动岗位兼办公室,应按照两个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013年11月份工资并没有发放。一审未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工作岗位是办公室,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一直是认可的,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工作岗位的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2013年工资打入其工资卡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相关音像资料以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两个工作岗位,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办公室,对于互动部的工作只是一种兼职,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两个工作岗位并按照两个工作岗位计算劳动报酬及相关损失。由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工作岗位是两个工作岗位,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相关工作岗位及工资计算等事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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