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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浙商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浙商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月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16年3月3日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10月24日21时许,原告王*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原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被告陈**驾驶的苏C×××××号大型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治伤,原告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万多元。被告陈**驾驶的苏C×××××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2、因本次事故中被告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1时许,原告王*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原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原国道327线西海子时,与对行的被告陈**驾驶的苏C×××××号大型汽车相撞,致原告王*、被告陈**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原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3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增加诉讼请求至230000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例二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二份、医药票据18张,证实原告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计104648.11元(其中牙齿修复费用11747.05元)。

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2张,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9000元,牙齿修复费用20000元,牙齿使用期限15年,支出鉴定费1810元。

5、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车损为27230元,支出评估费1361元。

6、临**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临沂市人均预期寿命为77.68岁。

7、护理人员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由王*护理,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其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8、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原告王*受伤去医院治疗所支出交通费共计500元。

9、赔偿明细一份。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原告在临**民医院开具的1张医疗费单据计303元,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其在临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其治疗牙齿的真实性,根据临**民医院病历记载牙齿有损失,并未明确几颗牙齿,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中治疗的牙齿有五颗,请原告提供证据说明,否则按照一颗牙齿计算;对证据4,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车损评估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根据住院病历记载护理人员为王**,而非王*,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交通费为定额发票,请法庭酌定;对证据9,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及辅助器具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其他同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药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被告陈**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受伤,原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王*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按责任30%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病案复印费,对病历复印费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张临**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治疗的连续性,该票据系原告从临沭县中医院转院至临**民医院发生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其中包含的120元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籍,故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予支持。被告**公司对原告王*的司法鉴定意见及车损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故原告王*的司法鉴定意见及车损价格评估报告应予采信,其损失应参照该鉴定意见及价格评估报告确定。原告左股骨骨折后期需行X线复查,对其二次手术费,属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属合理范围并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第一次的牙齿修复费,其后续更换义齿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可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20元(含救护车费12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589.6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54.37元/天×240天=13048.80元、护理费54.37元/天×90天=4893.30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0元×10%=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10元、车损27230元、评估费1361元,以上合计18971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48.80元、护理费4893.30元、交通费32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计55026.1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30%赔偿原告王*的医疗费94589.6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车损25230元,计131519.61元×30%=39455.88元。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30%赔偿原告王*的鉴定费1810元、评估费1361元,计3171元×30%=95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9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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