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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无锡屹**限公司、江苏佳**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冠物业公司)、江苏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被上诉人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屹冠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绿**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12月19日,绿**公司与屹**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养护合同》1份,约定由绿**公司向无锡市首创隽府(一期、二期)提供绿化养护服务。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提供了绿化养护服务。2012年9月,屹**公司发函终止该养护合同,但未按约支付其养护费。佳**公司系无锡市首创隽府(一期、二期)物业服务公司,佳**公司口头委托屹**公司对无锡市首创隽府一期、二期提供包括绿化养护在内的物业服务,但双方在委托事项、服务内容、价格条款等方面委托授权不明;屹**公司、佳**公司同时发函对其提供的养护服务进行确认,养护合同虽然是与屹**公司签订,但是由屹**公司、佳**公司共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的规定,佳**公司应对屹**公司未支付的养护费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屹**公司、佳**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拖欠的养护费用15.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5.3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屹**公司、佳**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违约金76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屹冠物业公司原审中未作答辩。

佳**公司原审辩称:其系无锡市首创隽府一期、二期的物业管理公司,其口头委托屹**公司对该小区提供包含绿化养护在内的专项服务,其所称的“委托”是指将绿化养护工作分包给屹**公司,屹**公司既可以自己进行绿化养护,也可以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绿化养护,其仅根据双方约定进行验收。该委托服务项目是明确具体的,不存在授权委托不明的问题。因其系无锡市首创隽府一期、二期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其与屹**公司的约定,在养护合同履行中其有权对绿**公司的养护服务进行监督,其发函给绿**公司仅是对该公司的养护服务进行监督,并非履行合同义务,故其并非合同履行方,绿**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债权。请求驳回绿**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绿**公司与屹**公司签订《绿环工程承包养护合同》1份,约定由绿**公司对无锡市首创隽府(一期、二期)提供绿化养护服务。施工养护阶段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绿地面积为51000平方米,养护费用按工作面积计算,苗木养护单价为4.5元/年/平方米,养护费用每月发放,对死亡苗木的数量清点及具体原因分析由双方共同参与,如屹**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养护进度款或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养护结算价款,则承担5%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绿**公司依约对无锡市首创隽府(一期、二期)进行绿化养护。

2012年6月26日,佳**公司致函绿天园林公司,称在近阶段的小区绿化养护监管工作中,发现贵司在养护工作中严重不到位,乔*、灌木、草坪等严重缺水,没有按照养护规程和季节变化进行浇灌,在6月25日的日巡查过程中发现,在干燥的气候条件下,没有一个养护工人在绿化维护,严重损害公司声誉。希望贵司吸取教训,严格按照合同和绿化养护操作规程做好首创隽府的绿化养护工作,给业主一个优美、绿色的生活环境。

2012年9月5日,屹冠物业公司致函绿**公司,称由于首创隽府一、二期业主委员会及大部分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条款,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拖欠屹冠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达200万元,屹冠物业公司决定自2012年8月31日退出首创隽府一、二期的物业管理服务。屹冠物业公司与绿**公司签订的首创隽府一、二期的绿化养护专项服务协议自2012年9月1日正式结束。

屹冠物业公司尚结欠绿天园林公司2012年1月至8月的养护费15.3万元。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绿化工程承包养护合同、绿化养护清单、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绿**公司与屹**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养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绿**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绿化养护义务,屹**公司应按约支付养护费。现绿**公司未按约支付绿化养护费,系违约方,绿**公司要求屹**公司支付养护费15.3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绿化工程承包养护合同》的约定,屹**公司如逾期支付养护费,则承担5%的违约金,因屹**公司拖延支付养护费的行为给绿**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绿**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增加,但无权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赔偿损失。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审法院认为,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委托书授权不明”的事实,故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的规定要求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绿**公司养护费用15.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5.3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60元(含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1200元)由绿**公司负担286元,屹**公司负担5874元。

上诉**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佳**公司自认其与屹**公司是委托关系,佳**公司将绿化事项委托屹**公司管理,且佳**公司对屹**公司将绿化养护服务交给其完成的事实是明知的。但佳**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二被上诉人间存在委托关系,仅暗示二被上诉人之间在股东与法人之间存在某种利益关联。因此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授权不明,且二被上诉人先后实际与上诉人履行相关合同内容,应当就相关付款义务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屹冠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佳美物业公司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没有直接向答辩人提供服务,上诉人为小区提供绿化养护服务是履行与屹冠物业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其将部分物业服务项目委托屹冠物业公司实施,并已足额向屹冠物业公司支付服务费,与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绿**公司与屹**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养护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屹**公司未按约支付15.3万元养护费,应由其履行支付义务。关于本案中佳**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绿**公司虽主张合同实际履行方为佳**公司、佳**公司和屹**公司存在事实委托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佳**公司给绿**公司的发函并不能证明事实委托关系存在。因此,上诉人要求佳**公司与屹**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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