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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扬州诚**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原系**公司的员工,从事业务员工作,推销诚**司的预拌砂浆产品,2013年1月王*向诚**司提交离职申请后离开诚**司。2011年、2012年期间,王*的工资组成为底薪1000元、奖金和业务提成。2011-2013年间诚**司除基本工资外共发放给王*已经结算的业务费共计100974.71元,其中通过王*领款发放92885元,通过银行转账发放8089.71元。2011年3月18日王*代表诚**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品尊国际项目)签订预拌(干拌)普通砂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5%余款工程结束后结清。2011年10月28日王*代表诚**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江苏天**限公司(财富广场项目)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甲方在确认上月预拌砂浆供应量后10日内,按60%向乙方支付货款,在预拌砂浆供应量全部结算后5日内,支付所有货款。2011年8月4日诚**司谈金笛代表诚**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江苏**限公司(虎豹郡王府项目)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甲方在确认上月预拌砂浆供应量后10日内,按60%向乙方支付货款,在预拌砂浆供应量全部结束后90日内,支付所有货款。对于虎豹郡王府项目预拌砂浆业务提成,谈金笛与王*约定,从2011年8月4日到2012年12月期间所发生的预拌砂浆业务提成由王*与谈金笛各拿50%。2012年2月17日王*代表诚**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仪征市**有限公司(文景苑项目)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甲方在确认上月预拌砂浆供应量后5日内,按60%向乙方支付货款,在预拌砂浆供应量全部结束后90日内,支付所有货款。虎豹郡王府项目、品尊国际项目、文景苑项目及财富广场项目现都已竣工。从诚**司向品尊国际项目发出的说明可知,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诚**司共计向该项目供货14218.77吨,总价合计5110449.73元。从诚**司向文景苑项目发出的对帐单可知,诚**司共计向该项目供货1957.67吨,合计货款为607916.34元。从诚**司向虎豹郡王府项目发出的联系单可知,2011年8月4日开始至2012年6月30日止,诚**司已向该项目供应预拌砂浆总用量为5214.79吨,总货款为1819660.95元。从诚**司向财富广场项目发出的对帐单可知,诚**司向该项目供货2427.48吨,总货款为787583.51元。从王*提供的38张业务结算单中可知,王*从诚**司领取了公园一号项目、华鼎星城项目、虎豹郡王府项目、品尊国际项目、文景苑项目、财富广场项目的业务费。王*的业务费结算方式为诚**司实际付给王*的业务费用=(销售金额-运费-税金)×4%-个税-利息奖赏,其中税金为销售金额×10.71%,运费为数量(即货物吨数)×里数(虎豹郡王府项目、品尊国际项目、文景苑项目、财富广场项目的里数分别为27、30、30、18),个税为(销售金额-运费-税金)×4%×5%。品尊国际项目已结算的销售总金额为3004264.57元、货物数量为8296.98吨,虎豹郡王府项目已结算的销售总金额为834511.73元、货物数量2432.47吨,文景苑项目已结算的销售总金额为275117.22元、货物数量为884.73吨,财富广场项目已结算的销售总金额为245175.59元、货物数量为750.83吨。诚**司2012年度的《销售责任制》上有王*的落款签名,《销售责任制》第二条“待遇”中的第3点“资金回笼”约定如下:资金回笼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日期执行。每月的1-8号为对帐期,8-15号为付款期,16-次月8号为追款期,如至次月8号仍未能按公司资金回笼,则未回笼部分按月息9‰计提,隔资成本并从业务费内扣除……如有合同按合同约定资金回笼,则回笼资金当月按业务费的8%给予奖励。第四条“销售人员的责任及义务”中的第1点买卖制约定如下:产品实行买卖制,销售人员对所销售产品的资金回笼负全责,资金逾期半年以上不回笼,销售人员自愿转入个人往来。王*向经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后诉至法院,要求诚**司支付王*劳动报酬1964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要求诚**司支付劳动报酬196476元,196476元的劳动报酬具体分为双方已核算的业务提成16110元(总业务提成88110元-诚**司已向王*支付的业务提成72000元)、双方未核算的业务提成138830元、业务提成中违法扣除的“利息奖赏”41536元。对于王*要求诚**司支付双方已核算的业务提成16110元(总业务提成88110元-诚**司已向王*支付的业务提成72000元)的请求,从诚**司提供的领款凭证和银行卡对账明细单可知诚**司已实际支付王*业务提成共计100974.71元,高出王*所主张的总业务提成88110元,因此在已结算的业务提成部分诚**司并不拖欠王*,相反诚**司多支付了王*业务费12864.71元(100974.71元-88110元)。王*对诚**司提供的金额分别为18995元和2890元的两张领款款凭证有异议,认为虽然上面有王*的签字,但领取的钱款并非是业务费而是报销费用,但对此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王*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王*要求诚**司支付业务提成中违法扣除的“利息奖赏”41536元的请求,在《销售责任制》第二条待遇中的“资金回笼”中已经约定对回笼资金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日期执行,对于不能按期回笼的按回笼部分资金按月息9‰计提,隔资成本并从业务费内扣除,如能够按合同约定资金回笼,则回笼资金当月按业务费的8%给予奖励。《销售责任制》中对利息奖赏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有奖有惩,权利与义务同在,应属有效条款,王*在《销售责任制》上签名,其已明知并认可该条款,且从王*提供的38张业务结算单可知,业务结算单注明了利息奖赏,王*也予以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诚**司在支付给王*的业务提成中存在“利息奖赏”的扣除并无不当,对王*要求诚**司支付业务提成中违法扣除的“利息奖赏”41536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要求诚**司支付双方未核算的业务提成138830元的请求,诚**司辩称未核算的业务提成诚**司不应支付王*,因为这是未回笼的资金,对于未回笼资金部分的业务费王*无权提取。在销售责任制中已明确回笼资金是王*的工作任务之一,王*未完成工作任务,不应享受该部分的业务提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王*作为业务员替诚**司接下了财富广场、文景苑、虎豹郡王府、品尊国际等项目的砂浆买卖业务,并代表诚**司与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货款结算方式,诚**司可以依据买卖合同向买方主张货款以回笼资金,王*也应按照实际的销售业务总额领取提成。至于《销售责任制》中所注明的销售人员的责任及义务项下的“买卖制:产品实行买卖制,销售人员对所销售产品的资金回笼负全责,资金逾期半年以上不回笼,销售人员自愿转入个人往来”,该条款加重了业务员的责任,排除了诚**司的义务,应属无效条款,且王*于2013年1月从诚**司离职后,不再是诚**司的员工,其已没有资格和立场代表诚**司向买方回笼资金,因此诚**司不应以资金的回笼与否为标准与王*结算业务费,诚**司应当按照王*所作的销售业务总额与王*结算业务费。王*诉称的未结算的业务费主要集中在品尊国际、虎豹郡王府、文景苑、财富广场等四个项目上,品尊国际项目未结算的业务销售总额为2106185.16元(总销售金额5110449.73元一已结算的销售金额为3004264.57元),未结算的货物数量为5921.79吨(供货总量14218.77吨-已结算的供货数量8296.98吨),因此品尊国际项目诚**司仍应支付给王*的业务费为70788.2元{[销售金额2106185.16元-运费(5921.79吨×30元/吨)-税金(2106185.16元×10.71%)]×4%-个税[(销售金额-运费-税金)×4%×5%]}。虎豹郡王府未结算的业务销售总额为985149.22元(总销售金额1819660.95元-已结算的销售金额为834511.73元),未结算的货物数量为2782.32吨(供货总量5214.79吨-已结算的供货数量2432.47吨),该项目未结算的业务费为30571.65元{[销售金额985149.22元-运费(2782.32吨×27元/吨)-税金(985149.22元×10.71%)]×4%-个税[(销售金额-运费-税金)×4%×5%]},因王*与诚**司谈金笛在该项目上平分业务费,所以诚**司应支付给王*的业务费为15285.83元(30571.65元/2)。文景苑项目未结算的业务销售总额为332799.12元(总销售金额607916.34元-已结算的销售金额为275117.22元),未结算的货物数量为1072.94吨(供货总量1957.67吨-已结算的供货数量884.73吨),因此文景苑项目诚**司仍应支付给王*的业务费为10068.79元{[销售金额332799.12元-运费(1072.94吨×30元/吨)-税金(332799.12元×10.71%)]×4%-个税[(销售金额-运费-税金)×4%×5%]}。财富广场项目未结算的业务销售总额为542407.92元(总销售金额787583.51元-已结算的销售金额为245175.59元),未结算的货物数量为1676.65吨(供货总量2427.48吨-已结算的供货数量750.83吨),因此财富广场项目诚**司仍应支付给王*的业务费为17257.18元{[销售金额542407.92元-运费(1676.65吨×18元/吨)-税金(542407.92元×10.71%)]×4%-个税[(销售金额-运费-税金)×4%×5%]}。故品尊国际、虎豹郡王府、文景苑和财富广场等四个项目诚**司与王*未结算的业务费共计为113400元(70788.2元+15285.83元+10068.79元+17257.18元),扣除在已核算部分诚**司多支付给王*的12864.71元的业务费,诚**司仍应支付王*100535.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诚**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业务费100535.29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和诚**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利息处罚不合理,因为诚**司的货款不能及时回笼的损失可以通过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来实现补偿。且由业务员承担利息损失属于诚**司转移经营风险,加重劳动者的义务的条款。所以,利息奖惩条款对上诉人不应当适用。2、18995元和2890元的两笔款项并非王*所用,仅仅是经上诉人之手,故将该两笔款项在上诉人的业务提成中扣除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诚**司的答辩意见为:对于利息奖赏双方在销售责任第二条有约定,对回笼资金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执行。对不能按期回笼的资金按月息千分之九计提,并从业务费中扣除。合同同时约定,按合同规定按时回笼资金则给与当月业务费的8%的奖励,并且上诉人王*在销售责任制上有签名,业务结算单上也签字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是正确的。我们也认为按月回笼奖励的比例高于逾期扣除利息的比例,目的是促使业务员按时完成汇款工作,故扣除利息不存在转嫁风险的情况。

诚**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一审认为应当按照王*实际的销售额领取提成错误。因销售责任制中约定王*有回笼货款的义务,但王*并未按约履行,故不应直接按销售总额提成。2、销售责任制中的“买卖制”未实际履行,与本案的业务费结算无关。3、王*认为其离职后没有资格代表公司回笼货款的观点错误。王*自动离职表明其放弃预期回报。退一步说,即使需要支付业务费,也应扣除迟延回笼资金所致“利息奖赏”。

王*的答辩意见为:1、销售责任书是用工制度,并非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由于销售责任制未经过所有劳动者同意,故应当是无效的。即使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那么该部分也是无效的,因为权利义务不对等。上诉人没有向供货单位追索货款的权利,只是赋予我们签订合同的权利,所有资金回笼没有成功,并不是劳动者的原因,而是公司的懈怠造成的。2、实际利息按6%计算的,是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恰好说明了将货款回笼的风险转嫁给了劳动者,上诉人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未回笼的资金应当给付给上诉人。

二审中王*提供了一份委托书,用以证明其所洽谈的财富广场项目的后期资金回笼事宜已由诚**司的其他人员接替,王*已无权回笼货款。

诚**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关联系存在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截止到2014年11月6日,王**负责的财富广场项目货款仍没有回收到位。在王**回收到位的情况下,我公司委托其他员工对此货款进行回收。

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洽谈并签署购销合同的品尊国际项目、公园一号项目、华鼎星城项目、虎豹郡王府项目以及文景苑项目的资金已全部回笼,财富广场项目尚有20余万元未回笼。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销售责任制中利息奖罚条款及“买卖制”的约定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二、18995元和2890元的领款凭证中的性质如何认定。三、货款回笼与否是否作为主张业务费提成的前提条件,王*是否有权要求按实际的销售总额计酬。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销售责任制中的利息奖罚款有效,关于“买卖制”的约定无效。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的利息奖罚条款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业务费提成款项因回笼时间的不同而产生不同后果的约定。该约定既对于劳动者未及时完成劳动内容-回笼业务款情形进行相应处罚,也对于及时回笼业务款的情形进行奖励,故利息奖罚条款不违反公平原则,亦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而“买卖制”条款因用人单位将半年以上的未及时回笼款项转入劳动者的个人往来的约定显然属于免除自己支付报酬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享受劳动对价的权利的情形,应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领款凭证中记载的18995元和2890元两笔款项应属王*已领取的款项,需从业务费中予以扣除。理由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持有异议的载有18995元和2890元的两张领款凭证上均有王*本人的签字,王*对于签字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王*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并非由其本人领取和使用,故本院对于诚**司主张上述款项实际由王*领取的观点予以采信。因此,该两笔款项应从业务费中予以减扣。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货款回笼与否系主张业务费提成的前提条件,王*有权要求按实际的销售总额计酬。根据销售责任制第二条第2小条“预拌砂浆的业务费按当月回笼资金的60%预结,其余40%年底结清”的约定,业务费的结算当以货款回笼为前提,且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一致确认货款回笼确为结算业务费的前提条件,故本院认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院对此结算方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依此结算方式,王*虽于2013年2月离职,但在货款回笼之后其仍有权对于已付出的劳动要求诚**司支付相应业务费。经本院二审审查确认,除财富广场存有20余万元货款未回笼之外,王*所洽谈的其他项目货款已全部回笼。对于财富广场的剩余货款对应的业务费应否结算给王*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诚**司向财富广场项目的承包商江苏天**限公司出具了载有委托公司其他员工接替王*收取剩余货款的书面声明一份,故王*已无收取剩余20余万元货款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该20余万元货款未回笼,但王*已离职,诚**司应依据公平原则向王*结算该部分货款对应的业务费。对于诚**司主张的应当继续适用利息奖罚条款的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已于2013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故劳动合同条款以及利息奖惩条款对王*不再适用。但由于王*已付出相关劳动,诚**司仍有义务向王*结算业务报酬,且业务费应以王*所做所有业务总额作为结算基数。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分别由王*和扬州诚**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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