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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州市**款有限公司与邳州**限公司、邳州**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邳州市**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邳州**限公司、邳州**有限公司、王**、陈**、王*、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后转由审判员冯**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市**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富强、被告邳州**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被告邳州**有限公司、王**、陈**、王*、马**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邳州市**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邳**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邳**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月息9‰,并约定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0%的利息,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其余被告自愿为被告邳**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现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律师费8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材料: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保证合同三份。证明:2012年1月6日,被告邳**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福华农贷借字(2012)第0051号借款合同;被告邳州**有限公司,被告王**、王*、陈**,被告马**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0万元贷款用于公司的流动资金,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月息9‰,按月结息。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邳州**有限公司、王**、王*、陈**、马**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30万元贷款交付至借款人建设银行账户中。

2、企业登记查询表、公司变更登记信息。证明:邳州**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王*,2013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桑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邳**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2月27日进行了变更,变更前该公司账户上没有收到30万元的借款,因此认为该笔借款为王绪学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邳**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申请对借款合同上“邳州**限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后因申请人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未能鉴定。

被告邳州**有限公司、王**、陈**、王*、马**共同辩称:本案诉争的合同属于无效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不属于原告放贷对象,借款人未收到借款,且担保期限也已经经过,该笔贷款也未经过金融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担保人签合同时,文本是空白的,因此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担保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现有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2年1月6日,被告邳**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福华农贷借字(2012)第0051号借款合同;被告邳州**有限公司,被告王**、王*、陈**,被告马**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0万元贷款用于公司的流动资金,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月息9‰,按月结息。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邳州**有限公司、王**、王*、陈**、马**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30万元贷款交付至借款人**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中。后借款人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之后未再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被告仅偿还原告利息至2012年7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为30万元及自2012年7月6日起产生的合同逾期利息。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继续偿还。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按18‰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邳州**有限公司、王**、陈**、王*、马**作为连带担保人,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的两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辩称的借款系王**个人行为没有依据,因为借款发生时,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合同盖有公司印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合同上印章为虚假,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贷款没有交付给公司,因此抗辩主张不成立。担保人辩称的签字时合同文本空白以及该贷款没有经过金融主管部门审批要求担保人免责,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邳州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18‰计算)。

二、被告邳州**有限公司、王**、陈**、王*、马**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被告邳**限公司、邳州**有限公司、王**、陈**、王*、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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