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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孙**、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孙**、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分5次赊欠原告饲料款42256元,后归还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饲料款266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系承运方而不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卖方实际是山东省**有限公司;被告孙*与本案也无关联,孙*也未在原告的单据上签字,饲料是卖给新沂市后湖沃野养殖场的,被告孙*、孙**均系养殖场聘用的职工。2、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生猪死亡,养殖场有权拒付货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孙**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孙**分别于2011年9月2日、同年9月10日、9月18日、9月27日购买原告饲料并赊欠原告饲料款42256元并向原告出具送货单两张、收款凭证一张、无据支出证明单一张,后偿还30000元,余款12256元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款凭证、无据支出证明单,被告孙*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本院与孙**所作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毛**与被告孙**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孙*辩称卖方系山东省**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辩称买方系新沂市后湖沃野养殖场,且被告孙*、孙**均为该养殖场聘用工人,但其提供的个人独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且自2008年7月14日颁发后未有进行年检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企业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该企业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又不能证明被告孙*、孙**与该养殖场的关系,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辩称因原告饲料质量问题导致其生猪死亡,但其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生猪死亡与饲料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孙**向原告出具送货单、收款凭证、无据支出证明单系对所欠货款的认可,该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孙**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孙**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在本院与被告孙**所作谈话笔录中,其本人亦认可其在上述单据上签字的事实,但辩称系替被告孙*所签,对此被告孙**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毛**饲料款12256元。

二、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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