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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顾春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年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65万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并同意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被告借到款项后,一直以经营困难为由,迟迟不予还款,亦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诉讼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并给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该165万元系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内。被告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愿意协商解决。利息计算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其从中国民**山支行借得的165万元于2011年10月14日指示中国民**山支行汇入昆山市**件经营部账户内。汇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吕**现金(壹**拾伍万正)¥1650000,月息2.5%”。款项出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

另查明:昆山市**件经营部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明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6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2015年3月23日起诉催告后,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5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借款165万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借款利息,该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1088元,减半收取15544元,由被告陈**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吕**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将应负担的15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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