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招商**南京分行与被告胡**、童朝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南**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童**、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分行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招行南京分行与童朝宝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编号为8140319765003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童朝宝提供总额为14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间为60个月。童朝宝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双方就此签订编号为2014-011040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基于上述授信及担保协议,2015年3月17日,招行南京分行与童朝宝签订编号为815031770400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并依约向童朝宝发放贷款14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现童朝宝已连续多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胡**与童朝宝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招行南京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童朝宝立即偿还招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359661.9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5年11月29日利息为63646.35元、罚息为1579.93元、复息2194.51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67420.79元);2、童朝宝承担本案律师费56200元;3、胡**对童朝宝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招行南京分行对童朝宝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童朝宝、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童**、胡**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童**与胡**于2005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6日,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童**(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8140319765003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为童**提供总额为14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童**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x号xxx室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行南京分行根据本协议向童**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招行南京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胡**签署《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胡**自愿为童**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南京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招行南京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向童**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招行南京分行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

同日,招行南京分行与童朝宝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主债合同为上述《授信协议》;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4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4月3日,上述抵押办理了登记,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400000元。

2015年3月17日,招**分行与童**签订编号为815031770400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贷款金额为1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到2016年3月1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55%;本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童**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童**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或付息的,视为发生违约,招**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在童**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童**全数负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约定向招**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招**分行与童**、胡**签订了《个人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选择“自主月供”还款的方式。

2015年3月17日,招行南京分行向童**发放了贷款1400000元,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执行年利率6.955%。嗣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童**连续四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20日,童**部分归还了逾期借款。截至2015年11月29日,童**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359661.9元,利息63646.35元,罚息1579.93元,复息2194.51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67420.79元。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6200元。

上述事实,有零售贷款申请表、《授信协议》、《不可撤销担保书》、《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个人自主月供协议书》、借款借据、逾期账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招**分行与童**签订的《授信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招**分行与胡**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招**分行与童**、胡**签订的《个人自主月供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童**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童**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童**连续四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达到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的条件,故招**分行要求童**清偿全部尚欠借款本金1359661.9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童**承担,根据招**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56200元,且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招**分行要求童**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童**用于抵押担保的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x号xxx室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招**分行主张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登记既是抵押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对外公示的方式。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时记载的债权数额才是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故招**分行的有限受偿权应以登记债权数额1400000元为限。胡**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自愿为童**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另行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招**分行有权直接向胡**追索。故招**分行要求胡**为童**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童**、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招**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359661.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11月29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67420.79元;自2015年11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律师费56200元。

三、如被告童**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童**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x号xxx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胡**对被告童**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06元,由被告童**、胡**负担(被告童**、胡**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童**、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