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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具加工厂与昆山**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具加工厂(以下简称翔**加工厂)与被告昆**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钢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加工厂委托代理人顾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翔**加工厂诉称:翔**加工厂为荣钢公司加工模具,荣钢公司结欠翔**加工厂加工款11523元一直未付。翔**加工厂经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荣钢公司支付翔**加工厂模具加工款11523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荣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翔**加工厂明确利息以11523元为基数计算。

原告翔**加工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对账单2份,证明双方交易情况,对账总金额为11523元;

2.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开票金额为11523元;

3.送货单1组,证明翔**加工厂送货情况,只是部分送货单。

被告辩称

被告荣钢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针对翔**加工厂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间,翔**加工厂为荣钢公司加工模具,双方经对账,荣钢公司结欠翔**加工厂加工款11523元。翔**加工厂开具了金额为11523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荣钢公司,荣钢公司结欠加工款11523元一直未支付。翔**加工厂经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荣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荣钢公司与翔**加工厂通过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所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翔**加工厂作为供方依据约定向需方荣钢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品,荣钢公司则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加工款。故翔**加工厂主张荣钢公司支付加工款项1152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荣钢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翔**加工厂依法主张以115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玉山镇翔达辉模具加工厂支付加工款115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52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8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8元,由被告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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