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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丁*与被上诉人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丁*因与被上诉人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司、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董**、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薛**一审诉称:2011年2月22日,薛**与卓**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卓**司向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卓**司未按约还款,经薛**多次催要,卓**司于2012年11月24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偿还欠款,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2013年1月31日卓**司按照计划书归还部分款项,但是被顾**优先领取。2013年4月1日,丁*在各债权人的催要下,出具还款承诺书,然而至今并未付款。截止到薛**起诉之日,卓**司、丁*仍未还款。丁*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同时还出具了还款承诺,故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卓**司、丁*共同偿还薛**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卓**司、丁*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卓**司、丁*一审辩称:薛**与卓**司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1.卓**司并无向薛**借款的意思表示,薛**与卓**司的会计顾**系朋友,案涉借款协议系薛**与顾**恶意串通后形成,不是卓**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案涉款项并未转入卓**司账户,而是转入顾**私人账户,薛**不能举证证明系受卓**司指示将款项转入顾**私人账户,故卓**司并未实际获取借款;3.顾**与薛**等人恶意串通,侵害卓**司的合法权益,已涉嫌经济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4.丁*并未作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或意思表示,薛**主张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从薛**提交的还款计划内容看,应由顾**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薛**起诉卓**司、丁*系主体错误;6.根据审计报告,顾**已将卓**司400余万元擅自转入其个人账户,即使薛**实际出借案涉款项,该借款亦应由顾**个人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2日,卓**司向薛**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南京**限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借到薛**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一年,年利率15%,到期还本付息”。

同日,薛**向时任卓**司会计的顾咏梅账户中汇款15万元,卓**司向薛**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薛**,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借款。

2012年11月24日,卓**司向包括薛**等人出具《南京**限公司欠顾长*等人借款的数额及还款计划》,载明:经核对,截至2012年11月24日止,卓**司欠顾长*、薛**、顾**、陈*、薛**、熊**等人人民币本金合计壹佰肆拾陆万元整(146万元),具体顾长*15万元,薛**15万元,顾**6万元,陈*10万元,薛**60万元,熊**40万元。以上款项若卓**司在2012年11月24日之前支付或被支付给顾**,该部分由顾**个人归还。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本金及20万元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的利息,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本金及10万元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的利息,2013年2月27日前支付10万元本金及10万元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的利息,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本金及15万元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的利息,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本金及15万元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的利息,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本金及15万元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的利息,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21万元本金及21万元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的利息,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本金及40万元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的利息。以上本金及利息转入江苏农村商业银行顾长*账号62×××83,如未按上述时间约定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该份还款计划卓**司盖章确认,丁*作为控股人签字确认。

2013年4月1日,丁*向顾**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由丁*提交经侦大队调查南京**限公司财务账目,如在2013年4月10日前未拿出经侦调查结果,丁*本人无条件履行薛**、熊**、顾**等人签订的借款还款计划”。

一审另查明,顾**原系卓**司的财务主管,于2013年三四月份左右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卓**司提出的其并未向薛**借款的抗辩意见,经查,薛**提交的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卓**司印章,卓**司当庭对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薛**当庭提交的的收据上加盖了卓**司的财务专用章,卓**司对该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薛**提交的转款凭证证实薛**于2011年2月22日将15万元转至顾**的银行卡账户中,卓**司对此亦不持异议;薛**提交的还款计划及银行交易凭证,证实卓**司向薛**等人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借款事实,同时交易明细还证实卓**司按还款计划偿还了他人部分欠款;卓**司辩称该还款计划系因丁*遭到薛**等人的围攻后,在薛**等人的胁迫下出具,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卓**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卓**司还辩称卓**司并未向顾**还款,该款项系顾**利用职务之便擅自转至顾**账户,卓**司既然辩称其财务工作人员顾**擅自以公司盗用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在债权人向其主张还款后,卓**司即应知晓该情况,在此情况下,卓**司还继续让顾**负责卓**司的财务事宜,掌握公司对外付款的权力,明显有违常理,对此卓**司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卓**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卓**司还自认顾**时任卓**司财务会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卓**司财务会计顾**以卓**司名义向薛**借款15万元,薛**于2011年2月22日将款项转账至顾**银行账户,卓**司于当日向薛**出具了借款协议及收据,故可以认定卓**司与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卓**司提出的卓**司没有向薛**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取得借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卓**司认为薛**与顾**系恶意串通损害卓**司的利益,对此,卓**司应负举证责任,卓**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卓**司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卓**司向薛**借款1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薛**主张卓**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丁*出具承诺书,承诺如2013年4月10日前未拿出经侦调查结果则无条件履行薛**、熊**、顾**等签订的借款还款计划,丁*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且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故丁*应与卓**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丁*辩称其在薛**等人胁迫下出具承诺书,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丁*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卓**司与顾**之间的往来,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故对卓**司提出的顾**已经从卓**司取得400余万元,案涉借款应由顾**偿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卓**司、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薛**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卓**司、丁*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卓**司、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薛**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卓**司与薛**并无借款合意,更无借款事实。1.薛**虽然持有以卓**司名义出具的借款协议,该协议亦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并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因该印章保管于公司财务负责人顾**处,出借人是顾**的亲朋,因此该借款协议不具有真实性。2.出借款项只是汇入顾**的个人帐户,未汇至卓**司帐户,故薛**未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3.一审法院未查明汇入顾**个人帐户的所谓借款是否最终汇入卓**司的帐户。二、根据案涉的还款计划,其中载明“如果在2012年11月24日前支付或被支付给顾**”则由顾**个人偿还的事实。同时,根据审计报告,顾**从卓**司账户向其个人帐户转入大笔资金,结合薛**当庭关于该还款计划原件系由顾**向其转交的陈述,可以说明顾**认可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且薛**也不予否认,故卓**司、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薛**答辩称:其与卓**司存在借款合意。由于顾**是卓**司的财务总监,薛**系根据卓**司的要求将款项汇入顾**的个人账户,卓**司也以收据的形式予以认可。还款计划是由卓**司单方制作,不能说明顾**是还款义务人。

二审庭审中,卓**司、丁*针对薛**的上述答辩认为,既然薛**主张还款计划系卓**司单方制作,那么其主张案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卓**司向本院请求中止审理,理由如下:顾**与薛**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相互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嫌疑,卓**司已准备材料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15万元款项的借款人是否为卓**司;二、案涉还款计划能否证明本案的还款义务主体为顾**;三、卓**司、丁*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卓**司与薛**于2011年2月22日所签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卓**司的印章,卓**司上诉主张因法定代表人未在协议上签字,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薛**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向顾咏梅账户汇入15万元,卓**司亦于同日出具加盖印章的收据予以确认,可以说明案涉的借款事实已经实际发生。

还款计划的落款为卓**司控股人丁*,其中载明“以上款项(含案涉借款15万元)若卓**司在2012年11月24日前支付或被支付给顾**,该部分由顾**个人归还”。鉴于顾**并未在该项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卓**司、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薛**等债权人同意还款义务主体的变更,故该还款计划不能说明案涉15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人已由卓**司变更为顾**。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卓**司、丁*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用以证明薛**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卓**司、丁*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卓**司以等待公安机关查明事实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其并未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创公司、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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