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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郑*、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郑*、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郑*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的人身损害未得到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3160.9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损失共计264970.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后我向原告支付过1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原告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未与被告协商确定或者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且鉴定依据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涉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8时18分许,陆**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外青松公路机动车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四通加油站前路段时,车辆左侧部位与同方向从机动车道变更至机动车辅道内的郑*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右后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陆**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郑*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王**。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上海**亭医院入院治疗,原告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为:患者不慎被汽车撞伤,当即感左肩关节疼痛,伴活动不利3小时入院。无放射痛,无伴昏迷、呼吸困难等不适,无伴心悸气促等不适,无伴恶心呕吐等不适,无伴四肢抽搐等不适。未予特殊治疗。伤后由他人送来我院急诊就诊,X片提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急诊给予麻醉下复位,复查X线见复位满意,患者仍有患处疼痛,故建议患者入院治疗,故以“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头外伤”收入我科。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头面部皮肤挫伤、胸壁挫伤、2型糖尿病。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6日,原告又在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14日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苏州**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陆**左肩部瘢痕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负重功能障碍,经测算其左上肢功能丧失已达一般肢体功能的25%以上(不足50%)。对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款之规定,陆**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九级,其伤后60日应给与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60日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70日应视为合理。

再查明:事发后被告郑*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户口簿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依法应予以保护。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则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进行承担。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原告明确放弃要求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3160.90元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20元/天*15天)并举证了出院记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并提供了鉴定报告,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3750元(50元/天*75天)并提供了鉴定报告、出院记录,本院根据原告住院15天以及鉴定结论,对此予以认定。

5、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减少收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日,且原告并未能提供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据,又由于原告事发时57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20%)并提供了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苏州**定中心系具备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经其鉴定,原告左肩部瘢痕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负重功能障碍,经测算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已达一般肢体功能的25%以上(不足50%),故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款的规定,得出鉴定结论陆**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九级,该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再根据原告伤残鉴定时未满60周岁,且其系上海户口,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0840元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本院对此认定为6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提供了鉴定报告,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被告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予以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确定原告陆**上述损失共计243570.9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23570.90元,由被告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18445.47元,但是其并未对非医保用药及替代药品予以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3570.90元。由于被告郑*事故后向原告支付过13000元,该笔费用视为其代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故保险公司应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款13000元支付给被告郑*;剩余的110570.90元(123570.90元-13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110570.90元,合计23057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郑*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山市支行,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郑*负担,该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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