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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吴*等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吴*、蔡**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被告人孙*及辩护人刘**、被告人吴*、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孙*、吴*、蔡*为索取债务,通过他人将债务人金*诱至南京市浦口区华侨广场附近,并将金*带上苏A号现代牌轿车,后驾驶该车前往本市浦口码头、集庆门、大校厂等地。在浦口码头,三名被告人均对金*实施了殴打行为。次日上午,三名被告人将金*限制在苏A号纳智捷牌越野车内,继续向其索要债务。

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害人金*女友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报案。当日17时许,三名被告人在索债无果的情况下,遂以金*涉嫌诈骗为由到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阅江楼派出所报案,后阅江楼派出所发现金*亲友已报案,遂将本案以案件不属于该所管辖为由,移送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认为自己的索债方式不当承认自己的索债方式不当,但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吴*、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朱*、赵*、张*的证言,被害人金*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同步录音录像、情况说明,被害人金*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孙*、吴*、蔡*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与采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吴*、蔡*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吴*、蔡*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供述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认定,不以被告人的认识、判断、辩解为转移。故三名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吴*、蔡*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是因索债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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