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徐**、高*、高亚滨与被上诉人**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高*、高**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廊公司)、原审第三人刘**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及其与上诉人徐**、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明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高*、高亚滨一审诉称,明廊公司系2002年3月设立,登记股东为高**、高*、刘**,注册资本20万元。明廊公司章程约定,高**出资10万元、占50%股权,高*出资5万元,占25%股权,刘**出资5万元,占25%的股权;但刘**并未实际出资,其出资款5万元由高**筹集,刘**一直以挂名股东身份登记备案,未参与公司事务。明廊公司成立前,原南京**二分局(以下简称粮食二分局)即与高**达成合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明瓦廊16号(以下简称明瓦廊16号)房产以155.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高**。自2001年12月23日起至2002年1月23日期间,高**个人分六次向原粮食二分局交纳购房款共73.45万元,后至2003年4月底,高**个人支付购房款达100万元,高**才以明廊公司名义与原粮食二分局就明瓦廊16号房屋转让事宜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将明瓦廊16号房产变更登记至明廊公司名下,并为购房支付了相应税费。虽明瓦廊16号房产登记在明廊公司名下,但高**购买该处房产时,明廊公司尚未成立,且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仅为20万元,明廊公司从未付过该处房屋的购房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一直在该房产上。

2010年3月,高**因突发疾病入院治疗,最终因病情恶化去世。徐**、高*、高**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继承高**生前取得的包括明**司股权在内的全部遗产。此后,因明瓦廊16号房屋的权属问题,徐**、高*、高**与明**司及刘**进行了诉讼,经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院)终审判决认定该处房产登记在明**司名下,属明**司所有。明瓦廊16号房产虽登记在明**司名下,终审判决也认定明**司为该处房产的权利人,但高**购买该处房产时,明**司尚未成立,明**司成立后亦未支付过购房款,所有购房款155.45万元及税费均由高**个人支付,该购房款是高**个人对明**司除注册资本之外的实际出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具有对外公示效应,但当注册资本与实际总股本不一致时,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应当按照实际总股本及各自股比确定各自股东权利义务,故高**应当就其包括该购房款在内的所有出资占明**司投资总额的比例对明**司享有股东权利。高**去世后,徐**、高*、高**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继续按该比例享受相应的股权比例。请求判令:确认明**司的实际总股本为175.45万元,徐**、高**、高*在明**司股权比例为97.15%(其中徐**、高**股权为94.3%,高*股权为2.85%)。

一审被告辩称

明廊公司一审辩称,明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万元,至今未发生过变化,也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本或增加投资。徐**、高*、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刘**一审述称:1、明**司自设立至经营期限届满注册资本均为20万元,刘**作为明**司合法股东持有25%的股权。2、徐**、高*、高**要求重新确认明**司的资本及股东持股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登记管理办法,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增加注册资本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从程序上均须形成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还应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最后须由公司登记机关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实体上,增资须由股东实际认缴并将增资金额、增资方式载明于公司章程,股东还应持有其出资的其他证明文件。徐**、高*、高**要求确认明**司总股本为175.45万元,即要求确认注册资本增加155.45万元并重新确认股东持股比例,其理由是该155.45万元是由高**支付的明瓦廊16号房屋的购房款。即便如此,该款项仅属于高**与明**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会影响明**司的注册资本和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化,实际明瓦廊16号的购房款由明**司自行支付。3、本案为徐**、高*、高**恶意诉讼,目的是阻碍明**司依法强制清算。2012年11月8日,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秦**院)受理了刘**关于明**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并指定清算组开始对明**司进行清算。后徐**、高*、高**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明**司名下的明瓦廊16号房屋归其所有,该案经秦**院、南**院两级法院审理,徐**、高*、高**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徐**、高*、高**提起本次诉讼亦是为了阻碍明**司的清算,损害明**司及刘**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徐**、高*、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生前系明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16日因病去世。徐*华系高**的妻子,高*、高**系高**的儿子。2010年7月19日,江苏**山公证处出具(2010)宁**内字第1436号公证书,查明:高**持有明廊公司50%的股权,系高**、徐*华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属于高**的份额系其遗产;被继承人高**的配偶是徐*华,高**与徐*华共育有两个儿子,分别是长子高*、小儿子高**,高**的父亲先于其去世,高**的母亲张**于2010年4月20日去世,张**共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高**、高**、高**、高**、高**;徐*华表示要求继承高**的遗产,高*、高**、高**、高**、高**均表示放弃对高**遗产的继承。高*、高**、高**、高**、高**已声明放弃继承权,故被继承人高**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徐*华、小儿子高**共同继承。

2002年2月10日,高**、刘**、高飞出资设立了南京明**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三股东出资额分别为10万、5万元、5万元,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秦淮区明瓦廊16号。2003年3月18日,南京明**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明**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股东为高**、刘**、高飞。南京明**有限公司章程第四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012年8月,徐**、高*、高**诉至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白下法院),要求确认2003年5月29日高**与明**司的借名买卖协议有效,明**司履行协议,配合徐**、高*、高**将诉争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徐**、高*、高**名下。该案在审理中查明:一、2001年12月24日,高**作为南京东**责任公司(筹)的代表与粮**分局签订《关于东南**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实行职工身份置换的协议》(以下简称《改制协议》),约定:经上级主管局审批决定对东南**公司(粮**分局下属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成立南京东**责任公司(筹),其资产(房产及出租车营运证等)须在评估的基础上,作价后进行职工身份置换,资产总值共计2054500元,其中房产(即诉争房产)评估值,优惠9%后为1554500元,出租车营运证按500000元置换;上述置换款由南京东**责任公司(筹)于2001年1月15日前付款1254500元,剩余800000元五年内付清;资产置换款付清后,粮**分局负责将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交付南京东**责任公司(筹)。二、2002年1月2日,东南**公司出具《申请报告》,载明“东南**公司”申请工商部门按规定办理注销,留余人员成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高**,名称由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为准。2002年1月3日,粮**分局出具《关于注销南京市东南**公司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载明东南**公司人员已安置完毕,并申请工商部门注销,留余人员组建成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以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为准,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高**。三、2002年3月7日,明**司成立(2003年3月18日,由南京明廊**责任公司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南京明**限公司),登记住所为诉争房产,注册资本为20万元,股东包括高**、高*、刘**。四、2003年4月29日,粮**分局、明**司及鉴证**交易中心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粮**分局在南京**中心的鉴证下将诉争房产有偿转让给明**司,转让价为1554500元;落款处由三方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其中明**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由高**签字。2005年4月4日,诉争房产产权登记至明**司名下,权属证书中“产权来源”一栏标注为“改制”。五、2006年1月9日,粮**分局清理小组诉至原白下法院,主张《改制协议》签订后,明**司作为改制新组建的企业于2002年3月7日正式成立,高**出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明**司自2001年12月至2003年12月间分期支付资产置换款1604500元,尚欠450000元,要求明**司支付拖欠的《改制协议》约定的资产置换款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明**司对上述拖欠资产置换款的债务予以认可,并承诺分期支付。2006年2月16日,粮**分局清理小组与明**司达成调解协议,原白下法院出具(2006)白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明**司分期支付到期资产置换款460000元。

2012年11月8日,秦**院根据明廊公司股东刘**的强制清算申请,裁定受理明廊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决定由江苏三**戎浩军担任清算组组长,与李**、马**组成明廊公司清算组,全面接管明廊公司。

徐**、高*、高**为证明明廊公司实际股本总额为175.45万元,还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19张、本票申请书一份,系高齐*于2001年至2008期间交给粮**分局1594387.4元,其中购房款为1554500元,故明瓦廊16号房产系高齐*个人出资买断后投入明廊公司使用,应作为高齐*的实际投资;2、2001年7月28日东南汽车客运公司股份合作制改造实施方案(复印件),载明明廊公司地处南京市明瓦廊16号,现有职工19人,营业用房436.53平方米,资产评估总值233.87万元(其中房产170.83万元、出租车营运证63.04万元),确定采用资产置换的形式对东南汽车客运公司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①将公司现有资产进行评估,由主管局在评估的基础上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进行作价,同时计算经营所需流动资金,交按单位股份折成总股份,以此作为组建股份公司的资本,②以职工认购股份的形式将资产出售给职工,并组建新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③……;股份构成主要有二个方面,一是国有资产置换形成的股份,主要包括房产、出租车营运证折价等,二是经营所需流动资金,个人认购股份数额,根据总股本按公司定员确定的参股人数平均后确定,……。3、2001年7月31日东南汽车客运公司改制草案(复印件),其中载明改制形式确定采用“先售后股,资产及职工身份置换”的形式对公司进行股份制改制,即公司进行整体“转制”,职工买断原公司的国有资产,并入股组建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人员(根据定员确定)全部进行身份置换,具体方式为:①在对公司现有资产清算、评估的基础上,由主管局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进行作价,同时测算所需流动资金,以此作为组建股份合作制公司的总资本,②以职工认购股份的形式将资产出售给职工,……;股本主要有两个方面构成:一是国有资产置换形成的股本,主要包括房产、出租车营运证折价等,二是经营所需动资金,为便于认购和结算,经协商股份设定为每股1000元,……。4、2002年1月4日,粮**分局出具的关于东南客运公司改制的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东南客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市粮分局宁审(2001)第135号文件精神,拟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即公司原有国有资产经评估后一次作价转让给原企业职工,并由原公司经理高齐*同志个人出资买断资产净额;为使改制后的公司经营业务不终断,需申请市体改委下文立项,以便改制公司尽快办理工商、税务的登记注册工作,经认股职工讨论,改制后公司仍用东南客运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高齐*。

对于上述证据,明廊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无法证明所有购房款均由高**个人出资,收据的交款单位有部分载明的是东南客运公司,收款事由有部分为还款,更不能证明明瓦廊16号房产系高**对明廊公司的投资。证据2-4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根据改制草案应将东南客运公司的资产全部出售给全体职工,再由全体职工以该资产作为出资设立公司,不能证明徐**、高*、高**的观点。

对于上述证据,第三人刘**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不能证明款项是高**支付的,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支付购买明瓦廊16号房款的;即使上述款项系高**个人支付,也属于高**与明廊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为高**对明廊公司的投资。证据2-4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有关东南客运公司的改制过程已由(2012)白民初字第2435号及(2013)宁民终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予以查明,明廊公司所有的明瓦廊16号房产系通过公司改制而来,明廊公司向粮食二分局支付的款项是根据改制协议所支付的资产置换款,购房款只是置换款的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系徐**丈夫,高**、高*系高**与徐**之子。高**去世后,高**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徐**、高**要求继承高**的遗产,故徐**、高**作为高**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高*虽放弃对高**遗产的继承,但其为明廊公司的股东之一,故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明廊公司登记的股东为高**、高*、刘*美,徐**、高*、高**认为刘*美并未实际出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粮食二分局对东南汽车客运公司进行改制,按照改制相关政策,案涉明瓦廊16号房产优惠出售的对象是改制企业而非个人,该房产事实上也是出售给了改制后的企业即明**司,高**与粮食二分局签订《改制协议》亦明确载明高**是作为东南汽车客运公司改制筹备人员签字,非以个人身份签字。2006年1月9日,粮食二分局清理小组以明**司为改制企业诉至法院要求明**司支付拖欠的资产转换款,由高**任法定代表人的明**司予以认可,并与粮食二分局签订调解协议,确认了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明廊公司的公司章程对于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亦有此约定。明廊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万元,明廊公司并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就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作出决议。徐**、高*、高**亦没有证据表明明廊公司的全体股东认可高**以明瓦廊16号房产或以对明廊公司享有债权155.45万元作为对明廊公司的投资,故徐**、高*、高**要求确认明廊公司实际总股本为175.45万元,徐**、高*、高**股权比例为97.15%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徐**、高*、高**提供的东南汽车客运公司股份合作制改造实施方案、东南汽车客运公司改制草案、粮食二分局出具的关于东南客运公司改制的申请报告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诉争房产的出资款实际是否全部由高**个人支付,系高**与明廊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徐**、高*、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91元,由徐**、高*、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高*、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高**购买明瓦廊16号房产的155.45万元款项应当作为其投入明**司的股东实际投资额。1、股东向公司投资除注册资本之外,并不排除超出注册资本的其他财产性投资。本案中,明**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仅为20万元,但在其成立后,高**个人出资购买明瓦廊16号房产并登记于明**司名下,且将该房产实际用于明**司的经营活动,该部分的投入应当是资本性投入或出资性投入,高**个人由此也享受了与其投资总额相适应的公司大股东权利。2、高**将其个人出资购买的明瓦廊16号房产登记在明**司名下时,并未与明**司之间约定以该部分投资取得固定收益,也未与明**司之间约定该投资的期限或还款时间,从性质上看,该项投资是高**个人投入明**司的一项长期风险投资,是一种利益不确定的,与股东权益相适应的承担风险并参与盈余分配的股权投资。(二)明**司的总股本应当为175.45万元。1、明**司的注册资本为20万元,明瓦廊16号房产登记于其名下,但购买该处房产的对价款155.45万元是由明**司原股东高**个人出资,高**在个人出资购买明瓦廊16号房产后,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明**司名下,明**司并未就该项资产进行过任何出资,因此,该资产非公司法人出资取得,而是高**个人出资取得。2、明**司的收益完全依赖明瓦廊16号房屋的经营所得。明**司成立后,并无其他经营活动,其收益完全是依赖明瓦廊16号房产的出租等各项经营活动取得,而明**司取得该项收益后,亦将该部分收益用于公司日常经营,高**支付的作为明**司唯一收益来源的明瓦廊16号房产的购买对价款155.45万元,当然应作为公司股东投入明**司的除注册资本之外的股本。3、明**司注册资本没有变化,并不妨碍公司以超出注册资本之外的投资总额进行经营,并取得经营收益。《公司法》虽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登记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但并不禁止公司除注册资本之外的其他股东出资,对于高**投入明**司的除注册资本外的股东出资,既然用于明**司的实际经营,且是公司唯一收益来源,那么其作为明**司股本总额法律上不被禁止,也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三)原审法院对购房款和资产置换款之间的关系没有厘清。对于东南汽车客运公司改制的资产转让款与明瓦廊16号房屋转让款之间的关系,原审既未查清事实,亦未作出正确认定,最终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二、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错误。(一)对购房款来源的认定。1、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所有购房款均由高**支付,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购房款由高**支付。2、开始支付房款时东南汽车客运公司并未注销,但房款仍由高**支付,证明东南汽车客运公司不是实际购房人。3、开始支付房款时,明**司尚未成立,且注册资本只有20万元,不可能支付房款。(二)对高**支付购房款法律性质的认定。高**与明**司之间签有借名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从未有过借款或垫付的合意,故应当认定高**支付房款的行为是对明**司的资本投入。明**司所有股东均能确认公司从未支出过购房款,明**司所有股东亦自始至终明知公司在使用明瓦廊16号房屋从事经营从未向任何人交过房租,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购房款是高**对公司的投资。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主要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但法条的适用应当符合立法的本意。1、公司确实未就增资扩股召开过股东会,但就明**司而言,股东只有三人,三人对于房屋的由来及使用清楚明知,且从未提出异议,以其客观作为形成了合意,对此不应避而不见。2、公司的注册资本系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为了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范围,对外公示所需而登记的。在没有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应当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公平合理、谁投资谁收益的基本原则确定利益分配关系。原审显然没有考虑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义务。而仅以公司管理的程序性规定来否决上诉人的诉请,是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会带来及其恶劣的社会效果。如果判决生效,意味着公司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刘*美无本万利的分得公司盈余。刘*美对公司没有任何投入,在高**离世前曾与刘*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虽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而被否决了效力,但就两个不懂法律的自然人而言,双方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刘*美也实际收取了钱款,可以清楚的判断,刘*美对于自己应该从公司获得多大的利益与上诉人的认识是基本相同的。但在法院错误判决的一步步引导下,刘*美的欲望无限膨胀。这样的司法裁判,只会让社会的诚信意识受损。综上,明**司的注册资本虽为20万元,但在其经营过程中,高**个人将其购买的明瓦廊16号房产登记于明**司名下,成为明**司经营收入唯一来源,高**的该部分投资应当作为注册资本之外的股权投资,应与注册资本一并视作明**司的股本范畴之内,并以此确定各上诉人占明**司总股本的比例。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明**司的实际总股本为175.45万元,徐**、高**、高*三人在明**司股权比例为97.15%(其中徐**、高**两人为94.3%,高*一人为2.85%)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徐**、高*、高**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一份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明瓦廊16号房屋的购房款并不在该审计报告会计科目或会计账册中,即购房款没有入公司的财务账,出资方不是明**司;根据该审计报告,明**司注册资本20万元,而购房款是1554500元,股东高**在注册资金规定的出资限额之外以个人财产购买房产出资,实际上是一种实物出资行为,应该按照实际出资比例享受股东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明廊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美述称:一、上诉人要求重新确认明**司的资本和持股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司从未履行过增资扩股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法律手续或程序。二、明瓦廊16号房产合法登记在明**司名下,依法受物权法的保护。高**没有购买该房产的资格,也没有实际支付该房屋的对价,该房屋的购房款由明**司支付,因此,上诉人称高**已经实际购买了明瓦廊16号房屋没有事实依据。三、高**是否出资购买明瓦廊16号房屋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即便高**有实际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也仅仅属于高**个人和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并不必然导致其对明**司作追加出资。因此,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刘**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明廊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虽然审计报告没有显示明廊公司名下房产的购房款是由谁出资的,但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购房款是由高**出资的;刘**认为房屋购房款未体现在科目账册上并不当然说明明廊公司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明廊公司一直由高**实际控制,高**去世后由上诉人实际控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高**实际支付了购房款。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2002年2月10日,高**、刘**、高*出资设立了南京明**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三股东出资额分别为10万、5万元、5万元,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秦淮区明瓦廊16号。2003年3月18日,南京明**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明**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股东为高**、刘**、高*”事实有异议认为虽然生效判决确认刘**为明廊公司股东,但事实上刘**并未实际出资,刘**仅仅是挂名股东;认为原审在判决书中表述徐**、高*、高亚滨诉明廊公司借名买卖协议纠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借名买卖协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书虽然是这一表述的,但东南汽车客运公司的改制与本案没有关联;另外上诉人认为原审漏查了明瓦廊16号房产购房款是否由高**支付的事实,因该涉及到各方的重大利益,法院应当予以查明并且确认。

被上**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刘**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8月,徐**、高*、高**诉至原白下法院,要求确认2003年5月29日高**与明廊公司的借名买卖协议有效,明廊公司履行协议,配合徐**、高*、高**将诉争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徐**、高*、高**名下,该案原白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徐**、高*、高**的诉讼请求。之后,徐**、高*、高**不服,上诉至南**院,南**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2012)白民初字第2435号及(2013)宁民终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明瓦廊16号房产是否系高齐*出资155.45万元购买,上诉人可否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明廊公司实际总股本为175.4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上诉人要求确认明廊公司的实际总股本为175.45万元,其实质是要求确认明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75.45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明廊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明廊公司2002年设立时其注册资本为20万元。上诉人以明瓦廊16号房产155.45万元购房款实际为高**出资,该款项应作为股东高**超出注册资本以外的财产性投资为由,要求确认明廊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为175.45万。案涉明瓦廊16号房产,系明廊公司与粮食二分局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受让取得,产权登记在明廊公司名下。因欠资产置换款,粮食二分局曾将明廊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调解由明廊公司向粮食二分局支付相应资产置换款。本案上诉人要求明廊公司配合上诉人将明瓦廊16号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请,亦被法院判决驳回,故明瓦廊16号房产的产权人应为明廊公司。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收据、本票申请书、东南汽车客运公司股份合作制改造实施方案、东南汽车客运公司改制草案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瓦廊16号房产系高**个人出资购买。且即便该房产实际为高**个人全部或部分出资,亦系高**与明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据此认定明廊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为175.45万。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1元,由上诉人徐**、高*、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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