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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钱存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9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从维泰食品厂进入道路(邮盐线下放线)右转弯向东的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刘**驾驶载带原告刘*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4922.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予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钱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从维泰食品厂进入道路(邮盐线下放线)右转弯向东的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刘**驾驶载带原告刘*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1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无责任。

又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民医院,因病情危重,于次日转入上海**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

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从厂区右转进入道路,刘**是从后面追尾了被告的车辆,且刘**与被告发生碰撞后,被告曾询问刘**是否碍事,刘**说:不碍事,被告才离开现场,并非驾车逃离现场,故认为被告最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兴**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病危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及上海**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

1、医疗费46932.93元;2、护理费300元/天×13天×2人=7800元;3、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3天=234元;5、交通费2800元;6、住宿费300元/天×13天=3900元。合计64922.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经调阅交通事故卷宗及向经办交警了解,本起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钱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辆由南向北驶上道路时未能履行高度注意义务,让原本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刘**驾驶的车辆优先通过,致刘**避让不及,摩托车撞到被告车辆的尾部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上述违章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在事发后被告自述其在现场滞留了几分钟,看见刘**打电话,想到家中有事,就驾车离开,即便存在曾询问伤者伤势的情形,因为其未能停车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积极救护伤者、听候交警处理,交警认定被告行为属驾车逃离现场并无不当,故兴化市公安局化公交认字(2015)第14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中含从兴化至上海的救护车费用3081元,该费用属交通费,在交通费中计算,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同时原告在上海市十院药房购买药品,有医生出具的证明及发票证明,予以认定,该项损失为43851.93元;2、护理费,根据伤情,住院13天以2人护理为宜,标准为8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80元/天×13天×2人=2080元;3、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5、交通费认定为4000元;6、住宿费酌定为50元/天×13天×2人=1300元,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为51725.93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44345.93元,伤残项目下为7380元。

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分担。由于刘**及被告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为51725.93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44345.93元,伤残项目下为738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0元+(44345.93-10000)元×70%+7380=4142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合计41422.1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480元,由原告刘*负担272元。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752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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