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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南通大**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司、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清诉称,2014年11月22日,我与大**司签订《钢结构基础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我承包安**公司发包给大**司的售楼处基础土方开挖、砼浇筑、基础模板安装及基础预埋件安装等工程,工程款为包干价12.8万,在基础工程结束15日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我按约进行施工,并将符合约定质量的工程交给大**司,大**司向我支付10万元的承兑汇票,大**司承诺自愿贴息3000元,即大**司向我实际支付工程款9.7万元,余款3.1万元至今未给付。安**公司尚未结清大**司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大**司给付工程款3.1万元;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安**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与大**司签订《售楼处工程施工合同》,将售楼处工程承包给大**司属实。大**司未经我公司确认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大**司与杨**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到目前为止,我公司与大**司尚未结算,无法确定有多少工程款未支付。即便我公司尚欠大**司工程款,我公司也只是配合法院执行。杨**将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安**公司(甲方)与大**司(乙方)签订《售楼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将售楼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大**司,承包范围为售楼处施工图包含的所有工程(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玻璃围护工程),一次性包干价100万元,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并一次性通过验收并提供正规发票后7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正规发票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资料全部归档办理财务结算并提供全额发票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两年后一次性退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5天。双方还约定了双方职责、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等事项。2014年11月22日,大**司与杨**签订《钢结构基础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大**司将其承建的售楼处工程中的基础工程分包给杨**施工,一次性包干价12.8万元,基础工程结束15日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2014年12月1日,杨**对基础工程开始施工,2014年12月7日,基础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2015年2月14日,大**司向杨**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同时承诺自愿贴息3000元,即大**司实际支付工程款9.7万元。大**司至今欠付杨**工程余款3.1万元。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结清大**司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售楼处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基础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安**公司将售楼处工程发包给大**司,双方签订的《售楼处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司将售楼处工程中的基础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杨**,系违法分包,双方签订《钢结构基础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依照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杨**施工的售楼处基础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杨**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大**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3.1万元。被告安**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提交工程款已结清的证据,故其应当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安**公司、大**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工程款3.1万元。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南通大**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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