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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9时许,徐**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丰市X2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公里弯道处,与相对方向朱**驾驶的大丰08033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7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证字(2015)第47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无法确定双方车辆碰撞点在道路具体位置,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在此事故中过错行为有徐**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朱**驾驶非机动车时手中持物,且驾驶的非机动车(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事故发生后,徐**垫付了26000元,其所驾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罗**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罗**系死者朱**的妻子,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朱**生前曾在大丰海**限公司、大丰**限公司上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大丰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徐**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多少;2.罗世华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有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从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证字(2015)第47号交通事故证明来看,事故发生时,徐**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朱**驾驶非机动车时手中持物且驾驶的非机动车(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由此可见,死者朱**与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因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机动车辆,更应尽高度谨慎驾驶义务。且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更增加了危险性。死者朱**驾驶的事故车辆系非机动车辆,该车制动器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其行驶中又手中持物,增加了不安全性,故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徐**在本案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徐**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按商业险条款的规定,由徐**承担15%的免赔额。安邦**分公司辨称,徐**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高、超长情形,应按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加扣10%的免赔额。经查,徐**所驾驶事故车辆所谓超高、超长情形,仅是车上插了一把铁铲和绑附了一把竹梯,其高度、长度均不增加本次事故的危险系数。且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证明中亦未将此作为违章,故对安邦**分公司要求加扣10%的免赔额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罗**主张的损失核定如下:1.丧葬费25639.5元,因原审两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因死者朱**生前曾在大丰海**限公司、大丰**限公司上班,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0元,酌定600元。综上,原审院认定罗**因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43159.5元。该损失由安邦**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安邦**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430548.46元(633159.5元×80%×85%),合计540548.46元;由徐**按责赔偿75979.14元(633159.5元×80%×15%),因其已垫付26000元,故其仍应赔偿49979.14元。据此,原审判决:一、罗**的合理总损失合计743984.82元,该损失由安邦**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罗**合计430548.46元;徐**赔偿罗**49979.14元。(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1元,减半收取1541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061元,由罗**负担618元,徐**负担1443元。

上诉人安邦财**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徐**在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80%责任比例明显偏高;3.原审判决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加扣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10%,系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徐**在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80%责任,即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该认定,徐**应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在一审中,罗**向法庭提供了朱**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一审按照非农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2.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徐**驾驶的是机动车,朱**驾驶的是电动车,虽然两车的制动性能均存在问题,但徐**的机动车制动性能存在的隐患加大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故徐**在该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按20%、80%主次责任划分是正确的;3.关于加扣10%免赔率的问题。事故中,徐**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几种加扣10%免赔率的情形,故不应当加扣;4.关于应否支付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非事故责任,故一审判决要求徐**支付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1.原审对死者身份的认定基本属实,具体适用标准由法院确认;2.原审认定徐**承担80%的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事故发生时风雨交加,在此环境中驾驶电动车受害人行为的过错程度远远超过徐**的过错;3.原审认定徐**不承担增加10%免赔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格式合同中对免责事由及比例已向徐**履行告知义务,故原审判决徐**承担15%没有依据;4.对于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据双方责任的大小进行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中,朱**生前工作单位注明为“跃**司”、职业为“职工”。该登记表经过大丰市**民委员会、大丰市公安局草庙派出所盖章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的死亡赔偿金有无依据;2.上诉人安邦财**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免赔率扣减的比例有无不当;4.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

一、关于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的死亡赔偿金有无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罗**对其丈夫朱**的死亡赔偿金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此,其提供了朱**生前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及经大丰市**民委员会、大丰市公安局草庙派出所盖章确认《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等证据相佐证。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朱**生前非以农业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朱**的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安邦财**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

本院认为,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虽然未作出责任认定,但从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内容来看,事发时,徐**驾驶的机动车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而朱**在驾驶非机动车时手中持物,且该车的制动器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朱**与徐**对事故的发生均存有过错是正确的。基于徐**驾驶的机动车辆危险系数明显高于非机动车,且徐**所驾车辆制动性能明显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其对车辆的驾驶行为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审判决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内容,结合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徐**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徐**具体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的比例多少为宜,此属原审判决的自由裁量范畴。现原审判决徐**承担80%的民事责任,经审查,该赔偿责任比例并未明显失衡。因此,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免赔率扣减的比例有无不当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商业第三者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上诉人徐**在上诉人安邦财**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当承担15%的免赔额。上诉人安邦财**分公司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徐**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高、超长之违约情形,故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对此主张,被上诉人徐**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事发时,被上诉人徐**所驾驶事故车辆仅系在车上加插了一把铁铲和绑附了一把竹梯,其高度、长度均未增加本起事故的危险系数。且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亦未将该情节认定为违章,故对上诉人安邦财**分公司要求加扣10%免赔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及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的损害后果给被上诉人罗**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抚慰。据此,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罗**的诉讼请求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3元,由上诉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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