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丰市刘**丰港分公司与大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丰市刘**丰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刘**土公司大丰港分公司)诉被告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土公司大丰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申**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土公司大丰港分公司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申*公司与原告刘**土公司大丰港分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提供给被告申*公司施工所需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价格、质量、结算方式等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供给被告价值500780元的混凝土,但被告申*公司未能按约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货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780元,并承付该货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司辩称,结欠原告货款500780元属实,因资金紧张才未能及时结算。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偏高。我公司同意分期付款,请求法院予以调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申**司(乙方)与原告刘**土公司大丰港分公司(甲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供给乙方工程所需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混凝土强度等级C30,泵送单价350元/m3,非泵送单价340元/m3……(不含税票、材料票);货款以现金结算,工程结束付25万元,2014年12月30日砼款全部结清;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的结算方式付款,甲方有权停滞送货,在未结清甲方全部货款前,乙方不得使用其他公司预拌混凝土;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应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土公司大丰港分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其施工所需各种强度的混凝土至2014年10月20日结束,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780元。原告此后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刘**土公司大丰港分公司将违约金*请标准调低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原件113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混凝土**告申洋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混凝土公司大丰港分公司按约供应了被告所需各种强度的混凝土,被告未能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对形成的纠纷负有责任。被告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支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现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将违约金标准调低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丰市**限公司大丰港分公司货款50078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8元,减半收取4404元,由被告大**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