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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设备厂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设备厂(以下简称龙声厂)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声厂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声厂诉称:与华**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龙声厂为华**司供应电机产品。2015年10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华**司结欠龙**司价款46180元。后华**司退货5280元,实际结欠40900元,龙声厂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华**司支付价款409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龙声厂与华**司系业务往来单位,自2014年3月22日起由龙声厂供给华**司电机产品。2014年11月4日,双方首次对账,就发货日期、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结欠金额、退货予以对账并确认结欠龙声厂价款70380元。2015年10月20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0日华**司共结欠龙声厂价款46180元。庭审中,龙声厂陈述华**司于起诉后又退货价值5280元的电机352台,故尚结欠价款40900元。2015年11月9日,龙声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对帐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声厂与华**司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华**司未及时付清价款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龙声厂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华**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声厂支付价款409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华**司承担。该款已由龙声厂垫付,本院不再退回,华**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龙声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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