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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锡山支行与陈*、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陈*、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

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陈*;贷款于2010年1月5日发放,于2015年12月8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380000元,尚余180276.96元;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罚息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截止至2015年12月8日,尚有利息557.61元、罚息1.28元未还。陈*应承担中**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616元。

2、共同还款人情况:蔡**与陈*于200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蔡**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陈*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抵押情况:2011年5月19日,陈*、蔡**以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1342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无锡**诺卡花园214号100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8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因陈*、蔡**违约而给中**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请求法院判决:

一、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276.96元、利息557.61元、罚息1.28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合计180835.85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即98%)计算的罚息及律师费13616元;

二、蔡**对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确认中**支行对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13428号房屋的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支行诉称有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函、结婚证复印件、贷款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等在卷证实,陈*、蔡**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中**支行所称事实予以确认,对中**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180276.96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557.61元、罚息1.28元及本金180276.96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98%计算的罚息及律师费13616元。

二、蔡**对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确认中行锡山支行有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无锡**诺卡花园214号10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的价款在3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陈*、蔡**共同负担(中**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陈*、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中**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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