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沐守春与江苏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沐守春诉被告江苏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赏,被告恒**司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沐守春诉称:原告曾去被告处推销石灰,见到被告负责人李*。当时,被告没有同意购买石灰。时隔半年,李*打电话给原告的合伙人王某某,表示要购买石灰。王某某电话告知原告。2015年3月,原告回电李*询问购买石灰事宜。李*让原告送一车石灰到恒**司。此后,李*让原告送石灰直至2015年5月14日,具体事宜由英某某与原告联系。原告供应石灰共计1140.99吨。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共计306914元,被告已付242100元,余款64814元至今未付。因李*系被告单位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视为被告行为。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8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1.从未与原告订立任何合同,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李*、英某某均不是恒**司工作人员。英某某是恒**司的石灰供应商,恒**司已经向英某某付清货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原告沐守春成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为被告恒**司。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分别举证及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料单22张。该组单据的收货部门处,载有“恒生建材”或“恒生”字样,经手人处签名为“陈”。

证据二、过磅单27张。原告主张此为送货单。该单据客户名称处载有“宿迁恒生”字样。

证据三、结算单一份。该结算没有注明结算人姓名、身份。

证据四、收料单复印件2张。其中一张上注明“情况属实,会计室有底单证明人:范某某”。

证据五、手机短信。原告旨在证明多次向英某某发短信索要货款,英某某表示歉意。

被告质*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中均无恒**司工作人员签字、盖章。证据五可以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英某某,而非恒**司。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上均无恒**司工作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五系原告向*某某个人索要货款形成,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沐守春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李*、英某某、范某某身份,进而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恒**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恒**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沐守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4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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