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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宿迁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平诉被告宿迁市中医院(下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成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平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因右腿弯处疼痛,到被告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腘窝囊肿。2013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做腰麻下行右腘窝囊肿切除术,术后第二天出现右足底麻木,经医院会诊,考虑术中胫神经牵位伤所致,需要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8月15日,原告右腿仍麻木,经被告主治医生建议在家中慢慢恢复,原告出院。在家休息期间,原告右退麻木情况未有好转,右脚出现明显萎缩。2013年11月4日,原告至宿**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下肢胫神经损伤。2013年11月11日,经被告主治医生的要求,原告至复旦**山医院(以下简称华**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腘窝处胫神经严重损伤之电生理表现。2013年11月15日,原告至华**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0日出院,遵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服药并定期至华**院复查。后经宿**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本次医疗事故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完全责任。因本次医疗事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012.66元,交通费2698元,住宿费2230元。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待治疗后另行主张。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265元(医疗费130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968元、住宿费2230元、餐饮费14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19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7505元、鉴定费72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217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医院辩称:原告所受的伤害已经过鉴定,相关责任已明确,被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原告此次所受到的伤害系被告中医院医生的过失行为所致,被告会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本案之前也经过卫生主管部门多次调解,但因有分歧未达成一致;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误工、护理标准过高,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就误工、护理、营养期,被告会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因“右腘窝包块一月”入住被告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腘窝囊肿。2013年8月3日,被告中医院医生为原告在腰麻下实施右腘窝囊肿切除术,术后第二天原告出现右足底麻木症状。经被告中医院骨科会诊,考虑术中胫神经牵拉伤所致,给予原告减轻神经水肿、营养外周神经治疗。2015年8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右退麻木症状未有好转,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至南京鼓**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检查,检查报告结论为:右下肢胫神经损伤。2013年11月11日,原告至华**院检查,检查报告结论为:右腘窝处胫神经严重损伤。2013年11月15日,原告入住华**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神经损伤。2013年11月18日,华**院为原告行右胫神经探查修复术,2013年11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2-3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2.带药;3.门诊随访。原告于2014年2月17、2014年8月18日、2014年11月24日到华**院进行了复查,于2015年3月20日到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

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共同经宿豫区卫生局委托宿迁市医学会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2015年5月8日宿迁市医学会出具宿迁医鉴(2015)0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原告术后出现右足底麻木、脚趾不能跖屈系胫神经损伤所致,与医方手术中操作不当有关,该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9日,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

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周**护理,周**也是农村居民。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就医,被告作为医方,应当对原告进行正确全面及时的诊断治疗并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病情采取恰当合理的处治措施。虽然被告对原告所患××的入院诊断成立,采取手术治疗亦未违反诊疗常规,但其在为原告实施手术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原被告间的本次医疗事故经宿迁市医学会鉴定,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次医疗行为所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对应的医疗检查报告,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919.36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诊疗记录、复检报告等证据,同时考虑到原告的病情为右腿麻木、影响正常行走且是到外地医院就医,本院确定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为2778元、住宿费1270元、餐费53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10元/天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农业在岗标准31077元/年计算,计算180天,数额为15325.2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16.7元/天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月收入达到116.7元/天,而其护理人员系其丈夫,为农村居民,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农业在岗标准31077元/年计算,计算150天,数额为12771元。7、鉴定费29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9203.5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9203.56元。

综上,本案调解不成,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9203.5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宿迁市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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