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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原审诉称:张*于2009年2月8日向张**借款4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欠款金额、还款时间、欠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欠款到期后,张**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立即给付张**欠款47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张**审辩称:1.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3.因张*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宿迁市**有限公司(下称东**司)法定代表人张**许诺以下欠房款47000元抵付房屋维修费用,该债权债务已消灭。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张**与张*签订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张**将丽*新庄小区塑钢窗工程承包给张*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即张**)将丽*新庄小区任意未出售房屋用来抵付给乙方(即张*)的全部工程款,甲方不得再另行出售此房屋”。

2008年12月24日,东**司与张*签订新庄镇集中居住区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张*购买东**司开发的坐落于宿豫区新庄镇建新大道一号二期第叁幢二单元104号房、204号房,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一次性付款:以塑钢窗工程款分房”,张**分别在该两份合同的委托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处签章。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经结算,张*在张**提供的格式欠条上注明欠款数额并签字,该格式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肆万柒仟元(¥47000元)定于2009年12月5日还清。欠款期内自愿承担利息。利息按还款日信用社当日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按期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按每月10%计算。欠款人:张*09年2月8日”。

原审另查明,张**挂靠东**司资质承建丽景新庄小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张*出具47000元欠条系其用塑钢窗工程款抵扣丽景新庄小区二套房屋的价款所欠的购房款,张**陈述系其替张*向东**司垫付47000元欠款,但张**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已替张*垫付了购房款,且张*予以否认,因此,不能认定本案欠款47000元系张**向张*出借的借款,在庭审中,原审法院向张**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而张**不予变更,故驳回张**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张**负担(张*已垫付)。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借款关系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替张*垫付47000元购房款,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说明不予认定的具体理由。张**原审提供的欠条、东**司出具的证明及张*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张**替张*垫付47000元购房款的事实,此垫付款本质上应为借款。2.原审法院向张**释*要求其变更诉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给付张**借款47000元及相应利息,且上诉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张**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张**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中申请证人闫*到庭作证。闫*作证称:闫*是东**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东**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张**借用东**司的资质开发农民集中居住区,东**司收取张**管理费,账目由东**司进行管理,项目具体实施由张**操作。房屋销售后,房款应交到东**司,本案张*的购房款已经全部交齐至东**司,东**司收取购房款后会按时间分批返还给张**。

张**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可以证明涉案的47000元房款已经由东**司收取,这与张**主张的垫付事实一致。

张**认为:对东**司的营业执照不予认可,该营业执照自2007年后就未进行年检,东**司法定代表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陈述的张**借用东**司资质开发本案房屋是事实,其他证言不真实。本案尚欠的购房款47000元属于房屋买卖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张*没有向张**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挂靠东**司资质承建丽景新庄小区,闫*作为东**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张*出具47000元欠条系其用塑钢窗工程款抵扣丽景新庄小区二套房屋的价款所欠的购房款,故本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张**主张其与张*之间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张*对此予以否认,张**与张*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故对于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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