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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与廉培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与被告廉培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廉培兴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分公司诉称,苏B×××××号车系廉培兴所有,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2013年12月6日,案外人孙**驾驶苏B×××××号车沿22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锡山区锡北镇天富广场设有人行横道线路段时,与案外人李**相撞,李**侧卧在车道后遭廉培兴驾驶的苏B×××××号车碰撞,人体被车底盘碾压,廉培兴未立即停车,驾车逃逸,后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认定,案外人孙**负事故次要责任,廉培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不负责任。2014年4月15日,死者李**家属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43920元,经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法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判令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12万元,承担诉讼费710元。廉培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其社会危害性与醉酒、无证驾驶本质上一致甚至更大,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廉培兴追偿,故请求法院判令廉培兴支付其垫付款1207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廉*兴辩称:第一,平**分公司的赔偿款不属于垫付款,根据交强险的约定,赔偿系平**分公司的义务;第二,根据(2014)锡法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平**分公司在该案中明确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且判决由平**分公司向廉*兴直接支付,故本案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追偿;第三,从法理上来讲,肇事逃逸和醉酒、无证驾驶不能相提并论,因为醉酒、无证驾驶均是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就存在的情形,均属于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而肇事逃逸系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的情形,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平**分公司的赔偿系针对交通事故的赔偿,现平**分公司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情形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第四,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相比本身处于弱势地位,如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再随意扩张保险公司的权利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廉**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2013年12月16日,孙**驾驶苏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锡山区锡北镇天富广场设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时遇行人李**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结果苏B×××××号左前侧与李**人体碰撞致李**跌地,孙**在停车报警时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侧卧在车道上的李**遭廉**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苏B×××××号车左前侧碰撞,人体被车底盘碾压,廉**未立即停车,驾车逃逸,将李**拖逸至锡山区锡北镇振新路交叉路口,苏B×××××号车右转弯后李**被甩脱,廉**仍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及时报警,驾车继续逃逸,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亲属陆**、李**、李**提起以廉**、平**分公司、孙**、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支公司)为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4)锡法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苏B×××××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廉**,平**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苏B×××××号车的行驶证车主为孙**,太**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廉**因本起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判令:“一、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陆**、李**、李**12万元(该款由平**分公司向廉**直接支付);二、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陆**、李**、李**12万元;三、廉**赔偿陆**、李**、李**130883.2元,本案中已履行,不需另行支付;四、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李**、李**56092.8元,其已赔偿3万元,本案中需再支付26092.8元;五、驳回陆**、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4日,平**分公司向廉**支付12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陆**、李**、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后又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锡法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陆**、李**、李**撤回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平保无锡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信息、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廉**与平保无锡分公司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机动车驾驶人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平保无锡分公司在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其追偿。本院认为,交强险系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而设立的公益性、强制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据此,致害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非交强险法定的追偿事由。本院亦认为,就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性而言,肇事后逃逸较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低,故不应对保险人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后的可追偿事由作扩大解释。综上,平保无锡分公司无权向廉**追偿涉诉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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