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安徽亚**限公司、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安徽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原审被告于先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宁**民法院于2010年8月7日作出(2009)宁*二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蔡**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6日以宣检民行抗字(2014)3418000000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宣中民抗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指令宁**民法院再审本案。宁**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宁*二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亚**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被告于先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亚**司诉称:蔡**于2003年1月27日采取消费贷款方式在其处购得皖P33897号斯太尔牌汽车一辆,首付部分款项后,余款向中国**国市支行(以下简称宁**行)贷款支付,由亚**司为贷款提供担保,于先*为亚**司提供反担保。合同生效后,亚**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担保责任,陆续为蔡**垫付购车款105471.56元,并在该车辆消费贷款期间为该车辆购买了两年保险共计35028.41元。依据合同约定,蔡**还应支付每月200元的服务费,但其自2003年12月起一直未支付,共68个月合计13600元,而且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日1‰的违约金,共计154485.9元。后经多次催要,蔡**、于先*均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于先*立即偿还亚**司垫付的保险费35028.41元、银行本息105471.56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154485.9元,同时承担服务费136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中,蔡**、于先强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宁国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3年1月27日,亚**司与蔡**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蔡**从亚**司处购买斯太尔牌汽车一辆,价格为285500元,首付购车款85700元,余款199800元由蔡**办理消费贷款分期支付;同时约定乙方(蔡**)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除应偿还所欠的本息外,另按欠款数额的日1‰承担违约金;还约定在车辆产权未变更前,甲方(亚**司)负责代办年检、购费交税、办理保险事宜,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服务费200元。2003年2月14日,蔡**与宁**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蔡**在宁**行借款199800元用于向亚**司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2003年1月28日至2006年1月27日,月利率为4.575‰;亚**司与宁**行、中国人**市支公司三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亚**司对在宁**行消费贷款购车的客户提供整体连带责任担保;于先*与亚**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于先*为蔡**的消费贷款向亚**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开始履行,蔡**依约交付了购车首付款,亚**司交付了车辆。蔡**占有并使用所购车辆后,未按照约定向贷款行完全归还贷款本息,致亚**司作为担保人累计为其垫付银行本息104682.03元,同时为其垫付了2005年和2006年两年的保险费共计32340.37元,另外蔡**自2003年12月起一直拖欠服务费,且至今尚未归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亚**司、宁**行与蔡**、于先*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等一系列合同,证明上述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购车、借款、担保、反担保的法律关系。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蔡**占有并使用所购车辆后,未按约定向宁**行归还贷款本息,显系违约。亚**司依约向宁**行垫付了相关款项后,享有向蔡**追偿的权利。蔡**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负举证不能之责任。亚**司垫付的银行本息104682.03元应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亚**司在庭审中变更为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亚**司完全垫付完毕之日即2006年2月1日起算,应予以支持。于先*依据《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亚**司为蔡**代购了2005年和2006年两年的保险共计32340.37元,蔡**享受了保险利益,理应对此款承担偿还责任,并且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每月200元的服务费,自2003年12月起至亚**司2006年保险购买完毕时止共计应为36个月7200元,多余部分亚**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服务义务,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亚**司主张的5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同样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宁国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2009)宁*二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亚**限公司垫付的银行本息104682.03元,并自2006年2月1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于先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追偿;三、被告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亚**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32340.37元;四、被告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亚**限公司服务费7200元;五、驳回原告安徽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蔡**提供的协议书和两张亚**司出具的收据表明,蔡**曾与2003年12月6日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此后蔡**又分别于2004年2月20日、2004年8月24日分别向亚**司交款33300元、18000元用于偿还银行利息及相关费用,因此蔡**是否欠亚**司债务及债务数额为多少,并未查明。根据协议书及江苏省**民法院(2004)宿中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涉案车辆由于先强、张**收购,蔡**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从协议内容看,亚**司亦知道涉案车辆被于先强占有,蔡**不再占有使用涉案车辆,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负有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的义务,亚**司代涉案车辆购买的保险所产生的保险利益,蔡**并没有享受到,因此蔡**对涉案车辆的保险费不负有偿还义务。同理,亚**司提供的保险服务等所产生的服务费用,亦因蔡**非车辆所有者和管理者,则不负有偿还义务。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宁国市人民法院(2009)宁*二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2、亚**司曾于2007年向宁国市人民法院起诉追偿,后于2008年3月撤诉,该债权是否已过时效也未查明。3、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在应诉材料的送达公告中并没有说明起诉要点和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在判决书的送达公告中也没有说明裁判的主要内容,间接剥夺了蔡**的辩论权。

本案再审过程中,亚**司诉称:1、亚**司与蔡**所签协议第3条是受胁迫的,如果不签订,蔡**则不归还贷款本息,亚**司追偿并无不当;2、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亚**司于2007年提起诉讼,2008年3月因无法送达而撤诉,2009年再次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车辆产权未变更前,亚**司代办保险事宜,费用由车主承担,均有条款约定,故亚**司代办保险,并无不当;4、截至到2005年7月,蔡**已还款177069.27元,根据银行计算,其应付款为250560.8元,亚**司对垫付的所有款项有权追偿。

蔡**再审中称:1、2003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在该车未追回的情况下,蔡**不应付款。该车是合伙购买,于先强将车藏匿,拒不归还,蔡**考虑其是购买人,已经归还了到期和未到期的本息,并和亚**司达成协议,亚**司也认可该车被于先强骗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协议对蔡**的归还义务表示终止。2、(2007)宁*二初字第230号案件中,蔡**参加诉讼并出示了协议书,亚**司因此而撤诉,并不是因被告无法送达而撤诉。3、2009年6月16日,亚**司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对蔡**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亚**司也没有履行协议,追回车辆。4、关于保险费及服务费用。亚**司在明知车辆无法营运的情况下,故意扩大损失,故该项费用应由亚**司自行承担。

于先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亚**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和再审时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

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拟证明蔡**在亚**司处购车,双方约定买卖标的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2、《汽车消费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蔡**在宁**行贷款199800元,月利率为4.575‰,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28日至2006年1月27日;

3、《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亚**司为蔡**在宁**行的消费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

4、《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于先强为蔡**的消费贷款向亚**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

5、宁**行出具的垫付证明1份,拟证明截止到2005年8月9日,亚**司作为担保人对蔡**在宁**行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累计垫付了70598.49元;

6、银行进账单及清单1组(共6页),拟证明亚**司在2005年8月9日以后又向宁**行垫付了蔡**的贷款本息34083.54元;

7、保险单及垫付证明一组(共4页),拟证明亚**司为蔡则民代购了2005年和2006年两年的保险共计32340.37元;

8、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蔡**向亚**司借首付款的事实。

蔡**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在再审时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2003年12月6日蔡**与亚**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亚**司知道涉案车辆下落不明,为了解决争议,蔡**支付了贷款本息54260.37元,对于其他费用,蔡**不承担责任,该涉案车辆应该走刑事程序报案,本案应当由相关部门追回车辆后,才能进行民事诉讼;

2、报案材料复印件1份、判决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亚**司已经认可上述协议,并且明确其为刑事案件,车辆已经实际转归于先强和张**,蔡**仅承担过户责任,对于相关银行本息、保险等费用,蔡**仅承担30%,车辆追回后,相关银行本息、保险等费用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

3、亚**司出具的代收款项收据3份,拟证明蔡**在2003年12月6日向亚**司支付了54260.37元,对于规费部分,蔡**仅承担2780元,滞纳金和诉讼费均未承担,足以证明亚**司认可宿迁市两级法院的判决和协议约定,2004年2月20日和8月24日蔡**又提前归还了银行本息33300元、16650元和1350元;

4、2007年9月5日宁国市人民法院发出的开庭传票及诉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法院对该案已经合法有效送达,并非亚**司诉称的无法查找被告,而且蔡**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该诉状与再审诉状的诉请数额有矛盾;

5、(2007)宁*二初字第230号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蔡**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6、公告送达的材料复印件1组,拟证明公告程序违法,蔡**有代理人,不需公告送达,亚**司撤回起诉是因为蔡**出庭提出抗辩不应付款,此后再次诉讼,公告送达内容不详,不符合法定情形,表明无法送达的理由系伪造。

于先强再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宁国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车辆皖P33897号斯太尔牌汽车系蔡**、于**及案外人张**合伙购买,以蔡**个人名义与亚**司及宁**行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在蔡**付清车款及相关费用前,亚**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因首付款不足,蔡**于2003年1月23日向亚**司借款28500元,约定资金占用补偿费为1222.7元,两项合计29722.7元,自2003年1月起至2004年1月25日止,蔡**每月均等还款2476.9元,并按月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2003年9月16日,于**、张**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蔡**提起合伙纠纷之诉(皖P33897号车系该案所涉合伙财产之一),蔡**到庭应诉。后该案经宿迁**民法院二审查明:“2003年1月27日,上诉人于**、张**及被上诉人蔡**共同出资,向安徽宁国市亚**司合伙购买大板车一辆,不足部分以蔡**名义办理按揭贷款,并挂靠亚**司经营,车号为皖P33897,车辆营运期间的相关费用由蔡**向亚**司支付后,由亚**司代交纳。后双方当事人又在常州共同出资购买推土机一台,不足部分以蔡**名义办理了贷款。2003年7月14日,双方发生矛盾,经协商决定拆伙,双方在签订车辆分割协议时,通过抽签决定由张**收购大板车(诉讼期间张**与于**均认可二人共同收购),蔡**收购推土机……后双方共同聘请的会计罗**对账目进行核算后确定被上诉人蔡**应支付71966.35元。车辆及行驶证在交付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蔡**认为计算账目存在错误,不同意付款,引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蔡**向亚**司支付了部分欠款及未到期的银行本金。皖P33897大板车应向亚**司交纳的费用包括:银行本息、养路费等规费、规费滞纳金、保险费、诉讼费(因该车在拆伙后拖欠费用引起诉讼)。”2004年6月9日,宿迁**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二、被上诉人蔡**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上诉人于**、张**付款71966.35元,并协助上诉人于**、张**对皖P33897号大板车过户(被上诉人蔡**在2003年7月14日后已支付的费用从该款中扣除)。三、被上诉人蔡**支付皖P33897大板车2003年7月14日后的银行利息、养路费等规费、规费滞纳金、保险费、诉讼费的30%(以亚**司核算为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003年12月6日,因蔡**与亚**司就皖P33897号平板车“被担保人(即于**)等诈骗不知下落而拖欠款项一事”,双方达成协议,约定:“1、乙方(蔡**)在协议生效时,一次性归还购车时甲方(亚**司)出借的首付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支付甲方为乙方代偿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两项合计54260.37元。2、甲方在协议生效后,自行撤回在宁**法院的(2003)字第363号起诉。3、车辆尚欠的各项规费、滞纳金、诉讼费等经双方共同努力追回车辆后,一并结算支付。4、甲乙双方互相配合并共同向公安机关报案追查车辆,全力协同警方尽快追回上述车辆。”该份协议签订的时间正值于**、张**诉蔡**合伙纠纷案的一审过程中,通过协议内容可得知,蔡**并未告知亚**司该合伙纠纷案的真实情况,而是以于**等人诈骗、车辆下落不明为由要求亚**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追查车辆。自2003年7月14日后,蔡**于2003年12月6日、2004年2月20日、2004年8月24日分别向亚**司付款54260.27元、33300元、18000元。截至2004年8月24日,蔡**清偿了此前向亚**司所借首付款及银行到期借款本金,尚欠利息4351.17元。

本院认为

宁**民法院再审认为: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蔡**是否尚欠亚**司垫付的贷款本息及数额;2、蔡**能否依据2003年12月6日的协议书及(2004)宿中民一终字第53号判决书,不履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3、亚**司的请求权是否已过时效;4、原审公告送达方式是否合法。争议焦点1:根据《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六、七条的约定,蔡**应自借款的次月起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5550元,还款日期为每月25日至28日,利息按季付息,于每一付息日(每季未月20日)支付。结合蔡**提供的代收款项专用收据,可确认其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4年8月24日,截至当日,蔡**清偿了此前所欠银行到期借款本金,尚欠利息4351.17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自2004年9月至2006年1月,尚有17期未到期借款合计94350元(5550元×17期)及相应利息未清偿。综合以上证据,原审依据宁**行出具的垫付证明、转账明细及清单认定蔡**应偿还亚**司垫付的银行本息为104682.03元并无不当。蔡**于2003年12月6日、2004年2月20日、2004年8月24日所还款项均用于清偿2004年8月24日之前发生的债务,不在本案亚**司诉请范围内。争议焦点2:(2004)宿中民一终字第53号判决所涉案由为合伙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涉案车辆确定为谁所有并不影响亚**司作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卖方依合同约定向买方蔡**主张权利,蔡**以合伙内部关系对抗亚**司的诉请,显然于法无据。另,2003年12月6日协议中亚**司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追偿权,而蔡**既未举证证明其在合伙纠纷案判决生效后要求与亚**司就所欠款项进行结算,也未要求根据该判决变更《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因此该两份合同对各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根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二条第1项“甲方(亚**司)为乙方(蔡**)向中**银行因购置上述车辆的贷款予以保证”及第7项“车辆产权未变更前,甲方代办年检,购费交税、办理保险事宜,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服务费贰佰元”的约定,亚**司在为蔡**垫付银行本息、代办保险及提供相应服务后,向蔡**、于先强主张权利合法有据,蔡**作为分期付款购车方,亦应按照《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蔡**在履行合同义务后仍可依据(2004)宿中民一终字第53号判决向于先强、张**主张权利。争议焦点3:亚**司于2007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发生中断,2008年3月3日撤回起诉,2009年6月17日再次起诉,其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而2008年亚**司以何种理由撤诉亦不影响诉讼时效已中断的效力。争议焦点4:蔡**与亚**司签订合同时确认其地址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古城村八组”,后因其住址变更,也未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五条“乙方名称、地点、电话号码发生变更时,必须在变更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甲方”的约定,履行通知义务。亚**司起诉后,宁**民法院根据2009年8月10日宿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商贸城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单载明的内容:“经查,蔡**与其家属于2004年离婚,离婚后外出打工,其居住地不详”,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判决书,并无不当。鉴于人民法院报对刊登公告格式的统一要求,对公告内容作相应简化,并不影响蔡**的诉权。经宁**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宁**民法院(2009)宁*二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

再审裁判结果

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再审认定皖P33897号斯**板车所欠贷款本息为104682.03元,属认定事实错误。1、2004年2月20日,蔡**归还皖P33897号斯**板车贷款时,到期的贷款本金仅为11100元,蔡**一次性归还了33300元,对于提前归还的款项,不应再计算利息。亚**司收到蔡**提前归还的款项后,没有及时归还发放贷款的银行,而是据为已用,因此相应款项产生的利息应由亚**司承担。2、正因为蔡**与亚**司对不承担利息之事已协商一致,故蔡**才提前归还了车辆的部分贷款。亚**司在收到蔡**33300元时,将其全部计入贷款本金,这也与蔡**和亚**司于2003年12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一致。2004年8月24日,蔡**给付亚**司18000元时,基于宿迁**民法院(2004)宿中民一终字第53号判决,蔡**与亚**司核算一致后,蔡**仅应承担1350元的利息,此也进一步证明了蔡**已提前归还贷款本金,亚**司应及时将提前归还的贷款本金归还发放贷款的银行。3、亚**司提供的垫付款证明、转账明细及清单显示,亚**司未提前还款。综上三点,对亚**司未提前还款所产生的利息,不应由蔡**承担,应由亚**司承担。二、2003年12月6日,蔡**与亚**司签订的书面协议,足以证明双方对皖P33897号斯**板车的欠款达成新的附条件结算付款的约定,即双方共同努力追回车辆后,一并结算支付。《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与2003年12月6日的协议并不矛盾,亚**司作为皖P33879号斯**板车的登记车主和担保人,同意车辆相关款项在追回车辆后再结算支付,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也是其对发放贷款银行所应当承担的义务。2003年12月6日协议签订时,亚**司书写书面报案材料并加盖印章,并同时向宁国市和宿迁市公安机关报案,但对后续的调查和立案却未能跟进,未能遵守约定,且再审期间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追查车辆情况。蔡**在(2004)宿民一终字第53号判决生效后,于2004年8月24日到亚**司处,经协商一致归还的18000元所形成的专用收据,就是双方结算的直接证据。三、皖P33897号斯**车被藏匿后,不能进行年检,再审未能查明亚**司是如何代办年检及服务的。未年检的车辆是无法正常行驶和营运的,即使购买了保险,在出险时,保险公司也是免责的,即亚**司是恶意增加皖P33897号斯**板车的服务费、保险费损失。同时,即使上述费用的产生合法,也未达到蔡**的给付条件。四、再审关于(2007)宁*二初字第230号案的诉讼审查片面,认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时间错误。2007年3月1日,亚**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07)宁*二初字第230号,蔡**在2007年6月11日到庭应诉,亚**司当庭表示撤诉,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应为2007年6月12日,至亚**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亚**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亚**司对蔡**的诉讼请求。

亚**司及于先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蔡**与宁**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部分或全部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提前通知贷款人并征得贷款人同意。亚**司因与蔡**、于先强消费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曾向宁**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宁**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以(2007)宁*二初字第230号裁定准许亚**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亚**司于2007年就本案所涉纠纷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发生中断,在亚**司申请撤回起诉,宁**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时,本案所涉纠纷的诉讼时效方重新开始计算(2008年3月3日),至亚**司于2009年提起本案诉讼,亚**司的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次再审是对宁**民法院(2009)宁*二初字第00288号案进行再审,不是对宁**民法院(2007)宁*二初字第230号案进行再审,因此,蔡**关于宁**民法院在再审时,对(2007)宁*二初字第230号案的审查片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即蔡**的第四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的汽车消费贷款系蔡**与案外人宁**行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所涉的权利义务关系仅限于蔡**与宁**行。根据合同约定,蔡**向亚**司交付贷款本金和利息,亚**司只代蔡**向宁**行偿还借款本息,无权决定蔡**能够提前偿还借款本金,进而不承担提前偿还借款部分的利息。本案中,蔡**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04年2月20日向亚**司支付33300元款项时已提前通知了宁**行,该款用于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不承担提前归还借款本金的利息,并得到了宁**行的同意,也未提举有效证据证实亚**司同意其提前支付借款本金及提前支付本金的利息由亚**司自行承担。故蔡**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应当严守。蔡**与亚**司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约定,车辆产权未变更前,甲方(亚**司)负责代办年检、购费交税、办理保险事宜,费用均由乙方(蔡**)承担,乙方每月向甲方交付服务200元。根据该约定,亚**司负有按约代办车辆年检、办理保险的义务,亚**司如不按约履行义务,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蔡**如认为不再需要亚**司代办车辆年检、办理保险,应向亚**司发出通知,对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进行变更。而本案中,蔡**未就此向亚**司发出通知,对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进行变更,故在亚**司按合同约定办理了车辆保险,为蔡**提供了服务的情况下,蔡**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向亚**司支付所垫付的车辆保险费及因此而产生的服务费。故蔡**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蔡**与亚**司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只对亚**司已为蔡**代偿的银行贷款的本息,蔡**如何向亚**司清偿作出了约定,对后期银行贷款本息是否偿还、如何偿还未作出约定,因此,蔡**应当按照其与宁**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其与亚**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义务。蔡**与亚**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车辆尚欠的各项规费、滞纳金、诉讼费等经双方共同努力追回车辆后,一并结算支付”,是双方对皖P33879号车所欠各项规费、滞纳金、诉讼费的支付所附的条件。所谓支付所附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支付或不支付的条件,具体到本案中是指车辆追回后支付各项规费、滞纳金、诉讼费等,车辆未追回则不支付各项规费、滞纳金、诉讼费等。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是,在双方2003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书前,蔡**已与于先强达成拆伙协议,皖P33879号车归于先强所有,即案涉车辆在客观上已无法“追回”。蔡**在签订协议书时明知所附的“车辆尚欠的各项规费、滞纳金、诉讼费等经双方共同努力追回车辆后,一并结算支付”的支付条件在客观上已无成就的可能,仍将其作为款项支付所附条件,视为双方对各项规费、滞纳金、诉讼费的支付未附条件,即蔡**仍应按与亚**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约定,向亚**司支付各项规费、滞纳金、诉讼费等。故蔡**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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