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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锡山支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锡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一、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中行锡山支行借款本息434022.06元、律师费2884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用合计4112元,由李*负担。因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中行锡山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于2015年7月10日前自觉履行,但李*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李*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名下有相关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房管部门及土管部门查询后,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登记在李*名下的坐落于XXXX室房产。关于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人中行锡山支行自愿要求暂不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

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有住房公积金。

经申请执行人中**支行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478956.64元及执行费7234元暂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中行锡山支行通报后,中行锡山支行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表示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李*进行悬赏执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行锡山支行亦不能提供李*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李*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行锡山支行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李*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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