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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锡山支行与周**、左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周**、左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浩锋,被告周**、左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

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周**;贷款于2014年4月25日发放,于2014年4月25日到期;贷款本金300000元,尚余218410.28元;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截止至2015年12月8日,尚有罚息9935元未还。周**应承担中**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500元。

2、共同还款人情况:左先锋与周*煜于198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左先锋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周*煜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请求法院判决:

一、周*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8410.28元、罚息9935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合计228345.32元,及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18410.2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即1.95倍)计算逾期利息及律师费16500元;

二、左先锋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左先锋共同辩称:对贷款利率无异议,对欠款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支行诉称有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结婚证复印件、贷款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等在卷证实,周**、左先锋对欠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中**支行所称事实予以确认,对中**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周**、左先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218410.28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罚息9935元、本金218410.28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罚息及律师费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诉讼费用4606元,由周**、左先锋共同负担(中**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周**、左先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中**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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