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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锡山支行与王**、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王**、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

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王**;贷款于2009年8月28日发放,于2015年6月8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760000元,尚余317488.37元;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罚息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合同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4月,截至2015年6月8日,尚有利息2120.89元、罚息29.50元未还。2015年6月8日后,王**又归还14301.70元。王**应承担中**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978元。

2、共同还款人情况:王**与刘**系夫妻,刘**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王**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抵押情况:2009年11月27日,王**、刘**以锡房他证锡山字第XS100011174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东亭街道君怡花苑39号1103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76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请求法院判决:

一、王**立即归还本金317488.37元、利息2120.89元、罚息29.50元及本金317488.37元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即98%)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21978元;

二、刘**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确认中行锡山支行对锡房他证锡山字第XS100011174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东亭街道君怡花苑39号1103室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刘**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支行诉称有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函、结婚证复印件、贷款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卷证实,被告王**、刘**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中**支行所称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6月8日以后,刘**又归还14301.70元,该款依法应先冲抵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301.70元,故本案中中**支行还应支付的律师费为7676.30元。本院对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317488.37元、截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2120.89元、罚息29.50元及以317488.3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98%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7676.30元。

二、确认中行锡山支行有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东亭街道君怡花苑39号1103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的价款在7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中行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4元,保全申请费242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诉讼费9304元,由王**、刘**共同负担8914元,由中**支行负担390元(中**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王**、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中**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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