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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粤**限公司与无锡澳**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粤**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司)与被告无**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司委托代理人吴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粤**司诉称:其与澳**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澳**公司为其进行面料加工,面料由其供应。澳**公司在为其加工面料的过程中,将其所有的面料私自出售。后其与澳**公司协商一致,出具对账单,澳**公司确认结欠其面料款265210元。其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澳**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6521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粤**司与澳**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2月25日,粤**司与澳**公司进行了对账并形成对账单1份。该份对账单载明:“澳顺龙用粤锡原料款,澳顺龙结欠粤锡301450元。粤锡付澳顺龙加工费36240元。澳顺龙结欠粤锡301450元-加工费36240元=265210元。澳顺龙结欠粤锡原料款265210元。”粤**司法定代表人陈*和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上述对账单下方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粤**司提供的对账单足以证明澳**公司结欠其货款265210元,该款理应支付,故本院对粤**司要求澳**公司支付货款2652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澳**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现粤**司要求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付货款26521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粤**司支付货款26521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用4660元,由澳**公司负担(粤**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澳**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粤**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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